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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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表人 陳德勤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請領 何剛 撫卹金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密球字第○三三三一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密球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密球字第○四九五三號書函之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國防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請求補發何剛之撫卹金,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密球字第○三三三一號書函復以所請補發撫卹金,限於規定不合辦理,前撫卹處及該署先後釋復共十二次在卷等語,原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情書表明已收受上開函件影本可按,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對該處分不服,顯係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其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續向被告陳情,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密球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密球字第○四九五三號書函復以被告曾以(八七)密球字第○三三三一號書函復在案,礙難照准,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爾後來函恕不再函覆等語,此係被告對原告以相同理由之申請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並非就新事實另為新處分,屬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及單純事實說明提起訴願,自有未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四十三年底,即聲請被告核發撫恤金,被告亦先後釋復共十二次,則可明證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自始即有為不服之表示,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告未將原告歷次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卻對同樣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陳情書視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件,再以程序不合駁回,實有規避實體審查,利用程序駁回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查原告自承其自四十三年底即不斷陳情被告補發何剛撫卹金,均經被告否准在案,並有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恤處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四三)旋族處字第六三六○號通知、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四三)旋族處字第八五五四號通知、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四四)拯府處字第○一八五○號通知、聯勤總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四三)旋旋字第○二二一號通知、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三)旋族字地○二四○通知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否准補發撫恤金之處分,早已確定,被告前開(八七)密球字第○三三三一、○四一一九、○四九五三號書函,均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補充說明其處理之事實經過情形,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關於(八七)密球字第○四一一九、○四九五三號書函,認非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惟關於(八七)密球字第第○三三三一號書函,認係行政處分,而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認原告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徐樹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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