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1年10月10日」更正為「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售冷氣」補充為「出售冷氣2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被告之上開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正為「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 江美齡 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被告陳冠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齡佯稱:可出售冷氣予江美齡並為其安裝,但要先匯定金云云,致江美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5分許,匯款臺新幣2萬5,000元至陳冠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冠綸取款後並未履行,且將江美齡給付之定金花用一空後,一再藉故拖延,嗣並避不見面,江美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綸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美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四)被告之上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