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15號原告 邱穎雋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 邱世權
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世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號、被告邱世雄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訴外人 邱楊森 遷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07元等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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