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丁○○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八年交簡上附民字第十二號),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被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軒公司)所有,車號0000—D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二段之中興路橋下方,經由迴轉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八五0)直行之原告,自迴轉道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腕挫傷併扭傷之傷害。本件案件業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六0號、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康軒公司,其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屬康軒公司所有,被告丁○○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是基於職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被告康軒公司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一十元(原證一),另為復健需要,支出購買手腕固定夾一千二百元及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原證二),共計五千九百一十元(4,110+1,200+6,00=5,910元)。
⒉工作損失:
經醫師診斷須休養一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請求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受此一車禍,身體嚴重受創,生活起居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往返醫院追蹤檢查所受奔波之苦,心理遭受嚴重創痛,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總計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元。(5,910+17,280+300,000=323,19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然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依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研判結果,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參被證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元、購
買手腕固定夾一千二百元及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等費用,並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診斷書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並非必要支出,被告否認。
⒉工作損失部分,因認原告與有百分之三十過失,故僅願意支
付一萬二千零九十元(17,280元×70%=12,090元),超過此部分,請求駁回。
⒊雖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致生活不便,惟被告丁○○事發後亦
積極處理,至原告家中拜訪,且亦曾申請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請求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被告
康軒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二段之中興路橋下方,經由迴轉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而自迴轉道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腕挫傷併扭傷之傷害,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⒉被告丁○○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康軒公司。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元、購
買手腕固定夾一千二百元及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一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損害應以勞委會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
⒌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⒍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
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歷審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六0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精神慰撫
金三十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二段之中興路橋下方,經由迴轉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自迴轉道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腕挫傷併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丁○○前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六0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被告對於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等情,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丁○○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康軒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康軒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受傷
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一十元、復健醫療器材手腕固定夾一千二百元及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就其中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元、購買手腕固定夾、腕關節固定帶之費用一千八百元,共計三千三百四十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四百七十元,及活元藥師藥局、康宜庭民權藥局出具二千一百元收據部分,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於慈濟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九十元(交簡上附民卷第四頁),該診斷證明書業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本院(證三),雖非醫療費用,惟仍係回復損害所需,且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二次診斷書費用分別為一百六十元(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一百二十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告並未證明係回復損害所必須,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請求關於活元藥師藥局、康宜庭民權藥局支出費用部分,各該收據僅記載「藥品」或「藥品一批」,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藥品明細,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出係回復損害所必須,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於三千五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計算式:1,540+190+1,800=3,530)。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一個月,其損失
應按勞委會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堪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受有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
傷併擦傷及右腕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必須往返醫院就診,生活起居行動均有不便,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
)三千五百三十元、工作損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共計五萬零八百一十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於迴轉道,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偵卷第十二頁),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該處之速度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同偵查卷宗可憑(同卷第十一頁),則原告於行經迴轉道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確實減速準備隨時停車,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為原告有「涉嫌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五萬零八百一十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810×70%=35,567)。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駱俊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