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精靈」貳台、「柏青樂」壹台、「水果盤」壹台、「鬥地主」壹台、「捷豹」貳台、「賽馬」貳台(以上機台之IC板共計玖塊)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行為,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經營時間約為3個月,期間非長、店內為警查獲之電玩機台為9台,規模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精靈」2台、「柏青樂」1台、「水果盤」1台、「鬥地主」1台、「捷豹」2台、「賽馬」2台(以上機台之IC板共計9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台內之硬幣新台幣216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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