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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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份仔支」應更正為「份子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態復萌,再犯酒後駕駛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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