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罪之正犯以同一事由先後二度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正犯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萬元、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