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記載「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可稽;乙○○於員警據報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肇事人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係肇事者以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係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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