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泓
劉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為18歲以上之人,其與戊○○為朋友關係。緣代號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人於106年11月22日,一同自屏東縣之安置機構逃離,因A女、B女無處可住,A女即於同日19時許以BEETALK通訊軟體,聯繫其友人丁○○詢問,並約定由丁○○提供住宿地點,而A女、B女則與丁○○發生性行為作為對價。雙方約定後,丁○○遂駕車搭載A女、B女至高雄市○○區○○街○○號戊○○之住處。詎丁○○、戊○○均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戊○○住處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㈡、隨後,丁○○基於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
B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之後,戊○○於同日晚間返家後見狀,基於與B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
B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㈣、而丁○○見戊○○與B女為前開性行為之同時,接續上開與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在前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㈤、隨後,丁○○於同日晚上,要求雙方互相交換伴侶,因此丁○○接續上開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在前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㈥、又戊○○見丁○○與B女前開性交行為結束後,接續上開與
B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嗣戊○○將A女、B女送回安置機構後,經社工發覺上情,而於106年11月30日與B女至警局報案,經警方詢問B女後,B女主動告知前開事實,警方再於107年1月19日詢問A女,A女亦主動告知前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戊○○、丁○○(下稱戊○○、丁○○)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下稱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B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戊○○及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7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戊○○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甲30頁、偵卷第227甲231頁、本院卷第
55、101、136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所述相符(A女部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4甲115頁;B女部分見警卷第7甲10、13頁、偵卷第47甲53、297頁、本院卷第105甲106頁),並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內),足認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戊○○上開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固坦承其於
106年11月22日有搭載A女、B女至戊○○之住處,其也知悉A女、B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B女約定以性交換取住宿之情況,亦未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因為A女請我幫忙找住的地方,基於好意才我請戊○○幫忙,之後戊○○表示可以住他家,我才會將A女、B女載至戊○○住處。到了戊○○家,他的祖母、哥哥及姪女都在家,我就一直跟戊○○的祖母聊天,大約過了10幾分鐘,戊○○就回來了,我見到戊○○到家就離開了,我並沒有與A女、B女性交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丁○○為成年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丁○○知悉A女、B女之年齡,案發時丁○○有將A女、B女載至戊○○家中等事實,業經丁○○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1甲32頁、偵卷第237甲238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證述在卷(A女部分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卷第55甲57頁、本院卷第112甲116頁;B女部分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第41甲45頁、本院卷第104甲105、109頁),並有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丁○○有無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
1、B女警詢時稱: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街○○號,A女先與丁○○性交,當時我也在旁邊,結束後丁○○就說想跟我性交,而我也願意,我們就為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於偵訊時稱:案發時我跟A女和丁○○都在戊○○家中,當時丁○○先跟A女性交,結束後才接著跟我性交,之後戊○○回到家,就跟我性交,而同時間丁○○又再跟A女為性交,之後丁○○就說要交換女伴為性交行為,我就跟丁○○為性交,而A女就跟戊○○性交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審判程序時稱:丁○○送我和A女到戊○○家時,只有戊○○的祖母在家,A女先跟丁○○性交,後來丁○○就跟我性交,而戊○○回來後,我們4個人又為性交行為,而且也有交換伴侶而為性交行為,我們為性交行為時,我們4個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A女警詢時稱:我與B女到了戊○○住處後,丁○○就帶我跟B女到戊○○的房間內,丁○○就先跟B女性交,之後戊○○回來後,就跟
B女性交,而丁○○見狀就跟我為性交行為,之後戊○○與
B女前開性交結束後,又跟我為性交,之後丁○○又跟我為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再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稱:案發時我有跟丁○○發生2、3次性交行為,但是丁○○先和B女性交,後來戊○○回到家,我們有互相交換伴侶性交,之後又換回各自的伴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65頁);嗣於審判程序稱:案發時我住在戊○○家,我有跟丁○○發生2次性交,丁○○也有跟B女性交,戊○○也有跟B女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稽之A女、B女前開所述,於案發時在戊○○住處房間內,2人均有與丁○○性交,且次數均非僅1次,期間並有交換性交對象等情,先後指訴一致,足認A女、B女前開所述之事項,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具有相當的可信性,且丁○○亦稱與A女、B女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A女、
B女應不會無故栽贓丁○○。是丁○○以前詞辯稱其與A女、B女未有任何性交行為,顯與A女、B女之證述不符,則丁○○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依A女前開於警詢、107年5月16日偵訊時所述,係B女先與丁○○性交云云,而與B女所言情節歧異,然A女嗣於10
7年7月5日偵訊時改稱:是我先跟丁○○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觀之A女前開所稱,就何人先與丁○○性交乙情,前後所述已見歧異。而依A女於偵訊時稱:因為B女有說我在做S(即性交易),所以我覺得B女在害我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依A女所述,顯見其與B女彼此間存有恩怨,衡以本件係以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換取住宿(詳後述),此並非足以與他人道之事蹟,是A女基於報復及減輕自己可非難程度之心態,謊稱係B女先與丁○○發生性交云云,實非不可想像。再審之B女前開所述,丁○○係先與A女為性行為乙情,前後所述一致,且亦與A女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所述相符,足認丁○○應係先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係B女先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並非實情。然A女前開所述,就丁○○係先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一事,雖前後所述不一,然就丁○○確實有與A女、B女為性交乙情,所述前後並無二致,是A女前開所述固然有些許瑕疵,然仍無由依此為丁○○有利之認定。
3、B女於107年7月25日偵訊時稱:我和A女與丁○○、戊○○性交後,我跟戊○○有出去買麥當勞吃,吃完麥當勞後,我先跟戊○○性交,A女則與丁○○性交,結束後,我們再互相交換伴侶為性交云云(見偵卷第297頁);A女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稱:我們彼此性交後就去洗澡,之後丁○○說肚子餓,就叫戊○○去買東西吃,吃完後我們就出去,回來之後我們4個人又開始為性交行為云云(見偵卷第253頁)。然細譯B女、A女於警詢及107年5月16日之偵訊,中,戊○○出門購買麥當勞食用完畢後,渠等間尚有為性交行為隻字未提,因此案發時是否有B女、A女日後偵訊所述,於食用麥當勞後尚有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已有所疑。而B女於審判程序時改稱:案發時我有跟戊○○去買麥當勞回來給A女、丁○○吃,我們性交的時間,都是在買麥當勞之前,買完麥當勞後,我們就沒有再為性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而A女於審判程序則證稱:對於性交行為經過,我已經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之B女就其與戊○○買完麥當勞後,渠等有無再為發生性行為乙情,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上開偵訊所述亦與B女於審判程序時所述有異,另衡酌本案案發當晚,A女、B女與丁○○、戊○○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且又交換性交對象,衡情在前開情形下,A女、B對於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不免有記憶錯誤、相互混淆之情,又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丁○○、戊○○、
A女及B女於案發當晚之數次性交行為,係分別在食用麥當勞前後所發生之情形下,自應認定該等行為均在渠等食用麥當勞前所發生。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均是在渠等食用麥當勞後所發生,尚難採認。
4、丁○○雖辯稱:案發當晚,我將A女、B女載到戊○○家後,就跟戊○○的祖母在戊○○房門外聊天,直到戊○○回來,所以不可能和A女、B女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戊○○審判程序時稱:案發時我祖母有跟我住在同一間屋子,但是不同房間,A女、B女來我家時,我祖母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內,我回到家看到丁○○、A女及B女時,我沒有見到我祖母在場,且丁○○、A女及B女在我家時,我外婆只有見到他們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甲125頁),是丁○○所辯已與戊○○所證不符,而B女於審判程序中雖稱到戊○○家中時有見到戊○○之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A女於審判程序中則稱到戊○○家中時,並未見到戊○○之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稽之A女、B女前開所述之所以有如此歧異,應係丁○○、A女及B女到戊○○家中時,戊○○之祖母在屋內某處,而當時只有
B女見到,所以A女、B女方有前開不同證述,是倘如丁○○所辯,戊○○之祖母坐在戊○○之房門外,則A女、B女進入戊○○之房間時,應均會見到戊○○之祖母,而不會有前開歧異之證述,是丁○○空言辯稱案發時其與戊○○之祖母在戊○○的房間外聊天云云,尚難採認。
5、戊○○雖證稱並未見到丁○○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戊○○於偵訊稱:認識丁○○10多年了,且丁○○也和我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7頁),顯見其與丁○○頗有交情,是其前開所述,有無迴護丁○○之情,已非無疑。再者戊○○於審判程序時稱:丁○○跟我說有2個女孩要借住我家一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佐以丁○○於審判程序時稱:案發時我有帶A女、B女去戊○○家借宿,我去之前就知道A女、B女只能跟戊○○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稽之丁○○、戊○○前開所述,A女、B女於案發時只能和戊○○同住一室,而戊○○回到家之後,立刻即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且當時A女亦在旁邊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若非4人事先就已經先談好於當晚會發生性交行為(然僅丁○○與A女、B女談妥以提供住宿為對價,要求2人與其為性行為,戊○○則對提供住宿作為發生性交行為代價乙事不知情,詳下述),實難想像戊○○會在彼此均為第一次見面,尚無深厚之感情基礎,且旁邊尚有他人之情形下,返家後立刻與B女為性交行為。故可認A女、B女前開所述,渠等與丁○○、戊○○均有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真,是戊○○之證詞無由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6、丁○○辯稱只是出於好意幫忙,並未以提供住宿為對價,要求A女、B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A女於偵訊時稱:
我在安置機構時就有跟B女說要一起去賣身,之後我跟丁○○用BeeTalk交談時,有跟他說請他提供我們2人住宿,我們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來丁○○因為我跟B女答應會跟他發生性行為,他才答應提供我們住宿等語(見偵卷第59、
249頁);再於審判程序時稱:我是在BeeTalk上跟丁○○提出用跟他為性交行為而換取住宿事宜,當時我也有跟B女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甲116頁),審之A女就逃離安置中心後,向丁○○表示會有2個女生以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以換取住宿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並與B女於審判程序時稱:我們離開安置機構後,A女有跟我說有人會收留我們,我也知道A女有和丁○○說會有2個女生願意用身體換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B女所證相符,且
A女、B女確有與丁○○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認丁○○係以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作為提供渠等住宿的對價,此亦足認丁○○前開所辯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丁○○僅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依A女、B女前開所證,本件雖係由A女與丁○○聯繫接洽,然商議過程中,丁○○係以A女、B女均與其發生性行為,作為提供住宿之對價,前已敘明,而B女亦同意以前開方式換取住宿,是丁○○與B女間亦係屬於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無疑義。至戊○○雖亦與B女為性行為,然依A女、B女前開所述,渠等聯絡之對象僅丁○○1人,而丁○○亦稱只跟戊○○告知有2個女生急需要住宿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戊○○於審判程序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1甲122頁),是難認戊○○就發生性交行為與提供住宿間存有對價關係乙事有所知悉,就戊○○雖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但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丁○○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丁○○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女、B女為有對價之合意性交犯行各2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僅記載丁○○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予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上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本係就被害人為少年、在一定年齡以下之少年所為的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戊○○與B女為2次性交行為犯行、丁○○與A女、B女分別為2次性交行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丁○○分別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丁○○前開4次性交行為犯行、戊○○前開2次性交行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戊○○、丁○○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案發時與A女、B女尚無深厚情誼,戊○○竟與年紀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丁○○則以提供住宿為由,與未滿16歲之B女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渠等所為均已侵害A女、B女之身心之健全發展,實有可議之處;再審酌戊○○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已得到B女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
1頁),而丁○○則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取得A女、B女之諒解;復審酌丁○○為本件主導之人,及B女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15歲而將屆16歲;並審酌戊○○前僅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之詐欺及毒品前科、丁○○則無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甲21頁);兼衡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在捷運站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身體狀況良好;丁○○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業、月收入不到2萬元、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及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所犯之2罪間,雖犯罪被害人並非同
一、但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兼衡丁○○上述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及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丁○○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21690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