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盧昌梅 )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 巫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