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之人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有部分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被告甲○○行為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典當所得雖僅8萬元,惟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達69萬餘元,價值非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