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扣案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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