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陳大偉 相對人 黃仁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111年1月5日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4日,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嗣於111年3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麗婷 。詎抗告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44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440萬元,至111年6月17日止已還款340萬元,並非尚欠440萬元未清償。至於抗告人仍欠100萬元會盡快返還,期間也都有依約支付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本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至111年6月17日止已還款340萬元,並非尚欠440萬元。至於仍欠100萬元會盡快返還,期間也都有依約支付利息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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