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劉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108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起,由 張育誠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福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同日20時30分時,劉福龍在高雄市○○區○○路與善志街口之珂珂瑪夾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育誠,並當場先向張育誠收取價金500元,其餘500元則於數日後,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向張育誠收取,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劉福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將劉福龍拘提到案,經劉福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劉福龍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福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5頁、第45頁、第97頁以下)。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證人張育誠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之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販賣、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出處詳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17750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之前從事噴砂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頁;本院院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毒品部分,因係供被告施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被告所述,本院卷第63頁),且於另案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案件,現上訴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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