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玖拾參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品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9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86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香菸93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2月7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8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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