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29、31頁),其抗告非屬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06年10月6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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