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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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志豪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7年11月14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6
4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約定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