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7.3%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應於每月9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9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9.38%。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631,0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631,092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1,092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女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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