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11.762%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2.042%。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543,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531,93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3,636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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