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212條││││││││├───────┼────────┼────────┼────────┼────────┤│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起至94│93年10月間起至94│94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年10月5日某時止│年10月5日某時止│94年10月1日止││├───┬───┼────────┼────────┼────────┼────────┤│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關││││││年├───┼────────┼────────┼────────┼────────┤│號│年│94│94│94│94││度├───┼────────┼────────┼────────┼────────┤││字│毒偵│毒偵│偵│偵││├───┼────────┼────────┼────────┼────────┤││號│1024│1024│18166│1816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4│94│94│94│││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1467│1467│2374│2374││├─┼─┼────────┼────────┼────────┼────────┤│實│判│年│94│94│95│95│││決├─┼────────┼────────┼────────┼────────┤│審│日│月│12│12│01│01│││期├─┼────────┼────────┼────────┼────────┤│││日│20│20│16│1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01│01│02│02│││期├─┼────────┼────────┼────────┼────────┤│││日│16│16│20│2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但宣告刑未逾一││條例││││年六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三百元即│銀元三百元即│銀元三百元即│銀元三百元即││準│新臺幣九百元│新臺幣九百元│新臺幣九百元│新臺幣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