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毒品、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占遺失物│├───────┼────────┼────────┼────────┼────────┤│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7條│││││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起│94年6月3日│││94年12月1日止│94年11月24日│至94年6月4日止││├───┬───┼────────┼────────┼────────┼────────┤│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94│94│94│94││年├───┼────────┼────────┼────────┼────────┤│號│字│偵│偵│偵│偵││度├───┼────────┼────────┼────────┼────────┤││號│20653│20653│3363│1106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5│95│94│94│││案├─┼────────┼────────┼────────┼────────┤│後││字│訴│訴│訴│桃簡│││號├─┼────────┼────────┼────────┼────────┤│事││號│261│261│1946│2074││├─┼─┼────────┼────────┼────────┼────────┤│實│判│年│95│95│94│94│││決├─┼────────┼────────┼────────┼────────┤│審│日│月│05│05│12│12│││期├─┼────────┼────────┼────────┼────────┤│││日│16│16│26│2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06│06│02│01│││期├─┼────────┼────────┼────────┼────────┤│││日│19│19│03│23│├───┴─┴─┼────────┼────────┼────────┼────────┤│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第三款│第三款││條例│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罰金一千五百││權期間或罰金額││││元│├───────┼────────┼────────┼────────┼────────┤│易科罰金或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勞役之折算標準││││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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