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所列日期分別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運輸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吸用化學合成麻醉│運輸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級毒品│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1款││4款│├───────┼────────┼────────┼────────┼────────┤│犯罪日期│81年10月16日起至│81年8月間起至│82年3月11日│83年5月間│││82年3月11日止│81年12月27日止│││││││││├───┬───┼────────┼────────┼────────┼────────┤│偵│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82│81│82│83││年├───┼────────┼────────┼────────┼────────┤│號│字│偵│偵│偵│偵││度├───┼────────┼────────┼────────┼────────┤││號│1597│10227│1597│1382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年│82│82│82│83│││案├─┼────────┼────────┼────────┼────────┤│後││字│上訴│上訴│上訴│易│││號├─┼────────┼────────┼────────┼────────┤│事││號│1986│5023│1986│5340││├─┼─┼────────┼────────┼────────┼────────┤│實│判│年│82│83│82│83│││決├─┼────────┼────────┼────────┼────────┤│審│日│月│07│03│07│12│││期├─┼────────┼────────┼────────┼────────┤│││日│13│03│13│3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分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82│83│82│94││期│定├─┼────────┼────────┼────────┼────────┤││日│月│08│08│08│01│││期├─┼────────┼────────┼────────┼────────┤│││日│10│19│10│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款│,且宣告刑逾一年│第三款│第三款││條例││六月,不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八月│又十五日│├───────┼────────┼────────┼────────┼────────┤│易科罰金或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勞役之折算標準││││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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