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林立武 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法扶)相對人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有智為聲請人林立武之養父,聲請人六歲後由外婆扶養照顧長大,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未曾盡照顧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經本院親赴養護機構詢問,拒作答覆,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