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John自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孫小萍 律師 陳長葳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丙○○Paul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分任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長、董事兼財務長,臺灣超能源公司未於民國92年6月10日召開董事會,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擅自製作該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將自訴人列為出席董事,記載內容為:「出席董事:乙○○、甲○○、 巴烈喬 、丙○○、 張肇民 、 孫瑞堂 、丁○○。…說明: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機器設備及物料抵押設定貸款辦理短期擔保借款新台幣壹億元整。…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渠等二人持系爭會議紀錄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貸款項,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誤認自訴人有參加92年6月10日董事會,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自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6條之罪刑,實則自訴人均不知悉且未出席或參與92年6月10日之董事會及相關決議,對於該公司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貸之事毫無所悉,而被告2人製作虛偽不實會議紀錄及持之行使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自訴人等之權益,因認被告乙○○與丁○○共同涉犯有刑法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修正前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再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並得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原審就本件被告二人於另案被訴與自訴人甲○○(JohnD.Kavazanjian)、丙○○及案外人巴烈喬(JosephN.Barrella)、孫瑞堂(均為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明知臺灣超能源公司為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於90年6月6日,在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會決議:
「因應上述新增15億銀行貸款,同意出具二廠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反面承諾書與聯貸銀行」,被告乙○○遂於90年12月14日與土地銀行等5家聯貸銀行簽訂「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合約」,同意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與上開聯貸銀行,承諾「甲方(即臺灣超能源公司)同意將本授信項下,建購於○○鎮○○段頂大埔小段12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其附屬工程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及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但經證明為甲方本授信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所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本件擔保廠房及本件擔保機器於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主辦暨管理銀行前,甲方應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予主辦暨管理銀行」,臺灣超能源公司隨即由被告乙○○代表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嗣主辦暨管理銀行即土地銀行遂依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28日逐次撥放貸款新臺幣(下同)7億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撥款後臺灣超能源公司遂依約將購置進口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年7月
28日,負責人即被告乙○○以購置機器設備為由,提出海關進口報單(機器為: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向土地銀行提出撥款申請,土地銀行同意核撥1億1,000萬元(實際撥款6,900萬元)予臺灣超能源公司,詎被告乙○○、丁○○與張肇民、孫瑞堂、甲○○、巴烈喬及丙○○等董事均明知前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係向聯貸銀行反面承諾書之標的,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犯意聯絡,反而於92年
6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另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億元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隨即於92年6月13日,由負責人乙○○代表臺灣超能源公司,將上揭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違反臺灣超能源公司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致土地銀行等行庫遭受鉅額損失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97年7月3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均犯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之罪,就被告乙○○、丁○○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苗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
96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苗栗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於98年5月6日提起自訴(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自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擅自製作該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貸款項,不僅自訴人不知情且未出席或參與該日之董事會及相關決議,亦對該公司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貸之事毫不知悉,而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原審認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縱令為真實,因被告二人擅自書立該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其意亦在於達成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目的,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甚為明確。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此部分自為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乃為免訴之判決。
四、查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縱令為真實,因被告二人擅自書立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惟經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7年4月11日回函承辦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苗栗地院,正確日期應為92年6月11日)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意係在達成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目的犯行,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手段、目的牽連關係,與前揭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事實所涵蓋,有苗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苗栗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屬實,自應為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況就被告等人(包括本件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上訴人甲○○JohnD.Kavazanjian於98年3月10日、上訴人丙○○於98年3月18日各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答辯狀中均已表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亦不知該次董事會會議內容,且於98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委任辯護人或自行到庭辯論,有答辯狀及審判筆錄各在該案卷宗內可稽(見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卷宗第97頁、第157頁、第145頁至151頁),惟上訴人之上開答辯理由,均不為該案審理之法院所採信(見台中高分院該案判決理由㈣㈦所述),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益證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已為該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一部,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具體之時、地及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擅自書立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6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與達成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目的犯行,並無牽連關係,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