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第一一三六二號、第一一四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至該月下旬某日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彭誠宏 所申請,為丙○○所持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彭誠宏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彭誠宏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
之員工致電丁○○,詐稱因丁○○先前購物時分期付款單錯誤,再假冒郵局員工致電丁○○,要求丁○○先查詢餘額,再以英文輸入操作確認,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林園鄉林園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匯入丙○○上開桃園市農會帳戶內。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
之員工致電甲○○,詐稱因甲○○先前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丙○○上開桃園市農會帳戶內。
㈢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
賣方致電乙○○,詐稱因乙○○先前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前往郵局旗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彭誠宏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因丁○○、甲○○及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伊在桃園市○○路○○號住所前置於機車內之駕照及金融卡(包括被告及彭誠宏之金融卡)遭竊,伊發現後曾電知彭誠宏,彭誠宏告知伊要儘速報案,伊遂於翌日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惟當日值班警員告知伊只要至銀行掛失即可,被告聽之,遂未製作報案紀錄,嗣因金融卡內並無鉅款,且伊不急於使用,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至桃園市農會辦理補發金融卡時,方知金融卡遭人冒用;伊之母親 郭鳳勤 每月皆給伊生活費照顧生病的父親,伊生活費並不缺乏,無須犯罪;伊將所持有之金融卡密碼皆設為其生日之數字,因其駕照亦遭竊,故恐因此遭人冒用作案,伊所有之金融卡密碼皆未變更過,至彭誠宏交給伊之提款卡,伊有將密碼變更為伊之生日數字云云。經查:
㈠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彭誠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戶,該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情形,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七)聯桃園字第0八五三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開戶,無法提供該帳戶歷次申用及補發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簿明細影本暨桃園市農會桃市農信字第五七五一號函可佐(見偵字第九八四七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莊建
國警員證稱:(問:為何民眾報案有些有紀錄,有些沒有紀錄?)有些民眾問路、或是問家暴案件如何處理,我們一般沒有做紀錄。其他正式的刑事案件,我們會開三聯單正式受理。(問:如果有民眾報案他的信用卡放在機車內遭竊遺失,你們派出所如何處理?)我們會依規定受理,還會開出三聯單。(問:九十七年二月、三月間,有無一個叫丙○○的去你們那邊報案?)我沒有印象,而且我有查,沒有這個紀錄。(問:人民到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和密碼,你們會慎重處理?)會,我們會問明遺失的方式,是單純遺失還是被偷,如果是單純遺失,我們會開立一般遺失證明書給民眾,若是被偷的話,就是刑事案件,要先作筆錄,筆錄做完,才會開三聯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
㈢被害人丁○○、甲○○、乙○○之被害經過,及被害人丁○
○、甲○○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彭誠宏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業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供錄在卷,並有其等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卷第六、七、一一頁,偵字第九八四七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卷第一七至一九、二五頁)。
㈣綜上,被告雖辯稱伊於發現機車內所置放之駕照及金融卡遭
竊後,曾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依當日值班員警告知伊只要至銀行掛失,遂未製作報案紀錄云云,然證人 莊建國 於原審證稱:(問:人民到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和密碼,你們會慎重處理?)會,我們會問明遺失的方式,是單純遺失還是被偷,如果是單純遺失,我們會開立一般遺失證明書給民眾,若是被偷的話,就是刑事案件,要先作筆錄,筆錄做完,才會開三聯單等語,且參諸被告亦自承無報案三聯單或報案紀錄證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再被告為彭誠宏持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並未有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業經聯邦銀行函覆可佐,倘若被告辯稱其因駕照一起遺失,且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伊生日,故詐騙集團得以知悉伊金融卡密碼云云為真,則何以在彭誠宏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密碼未予變更下,詐騙集團得以透過被告駕照而知悉彭誠宏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密碼,益徵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卡及駕照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淪落至詐騙集團手上。又上揭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農會帳戶及為彭誠宏所持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取之用。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存、提、匯款之用。至證人彭誠宏於警詢時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底時,曾以電話告知我金融卡及駕照遺失,我有告知他去報案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卷第五頁),且證人郭鳳勤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彭誠宏說他金融卡掉了,但被告沒有打電話親自向伊說,彭誠宏叫被告去報警、彭誠宏並說反正帳戶沒錢沒關係,被告向伊說其有去報警,但是警察很忙,他就走了,他再去,警察叫他掛遺失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反面),縱渠等所言均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彭誠宏曾在電話中指示被告去報警,至被告是否果然遭竊、是否有欺瞞彭誠宏、被告是否果有依指示去報警等事項,完全無法自渠等之上開證詞獲得印證,故上開證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㈤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在代書事務所打工之經歷,可見具相當智識,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或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或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其犯後猶一再以謊言卸責,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案件,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已在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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