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頌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負責人,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因客人存酒問題與店內服務小姐乙○○發生爭執拉扯,甲○○先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乙○○後,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店吧檯上持裝滿酒之酒瓶朝乙○○頭頂部猛力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裂傷(a:2.5公分;b:2.0公分;c: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劉家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 陳貽煌簡世裕 於偵查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同執,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證人乙○○、劉家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乙○○、劉家玲、陳貽煌、簡世裕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客人存酒問題發生爭執拉扯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曾跌倒在地,其頭部所受之傷可能係因拉扯中酒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向員警自承係其自己跌倒致傷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98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頌卡拉OK店」店內,因客人存酒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其後告訴人倒地,頭部受有外傷、頂部頭皮裂傷(a:2.5公分;b:2.0公分;c:0.5X0.5公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8年1月1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猛砸所致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因何事故與被告發生爭執?)為了存酒事情,這是我一個朋友的,不是店裡的客人,當天我是最後一天上班,所以我要把我朋友所存在店裡的酒帶走。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反對我拿走酒,他說在店裡面的酒都不可以拿走,但之前我同事劉家玲也有拿走過他朋友的存酒,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讓我拿走。(後來你與被告有無發生什麼爭執?)他一直罵我,叫我滾,我打算拿皮包要離開時,經過吧台時,他一直罵我,連三字經都罵,結果我就問他一句,你罵夠了沒,他就生氣了,剛開始拿空的酒瓶打我,酒瓶一直沒有離開被告的手,所以被告不是用丟的,是用砸的,他在罵我時,劉家玲有過來問什麼事情,他當時不知道什麼事情,就擋在我們中間,還有客人擋在我和被告中間,被告中間有幾次沒有打中,因為我有在閃,當大家鬆懈以為他不會再打的時候,以為他平復下來,他突然拿吧台上二瓶我要拿走的酒之一的裝滿酒的酒瓶往我的頭打,我就被他打中,我所謂酒瓶沒有離開被告的手意思是說被告不是用丟的。(你的頭部被被告打了幾下?)最後一次被敲一下,酒瓶整個破掉,酒流的我身上都是。(所以你被被告以酒瓶打中頭部的地點是在吧台前面?)對。...(你們發生爭執過程中你有無跌倒?)有,他最後一次打到我的頭之後我才跌倒,之前都沒有。(你說最後一次跌倒是跌坐在地上?)是,跌坐在地上。(你的頭有無撞到櫃子或牆壁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劉家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在店內跟朋友唱歌,結果看到甲○○叫少爺從櫃子內把乙○○朋友的存酒拿出來,酒拿出來後,甲○○就在吧台對著吧台內的乙○○大罵,罵乙○○『滾呀』、『不是個東西』等語,然後甲○○拿起存酒接連3次丟向乙○○,我看到後就擋在甲○○與乙○○的中間,前2次甲○○都沒有丟到乙○○,但第三次甲○○直接持酒瓶打中乙○○的頭頂,乙○○當場血流如注,我就趕緊叫人打電話聯絡警察及救護車到場,然後我就陪同乙○○到馬偕醫院救治。因為乙○○要離職,並要把朋友的存酒帶走,可能因此引起甲○○的不滿,所以才會發生甲○○打乙○○的事情。整個過程都只有甲○○動手打人,乙○○只是呆滯在現場被罵被打。」、「98年1月1日2點30分我在店裡『高頌卡拉OK』,當天甲○○拿了3瓶酒砸告訴人,因為我跟告訴人做到最後一天,我聽到聲音被告已經砸了第一瓶,我問被告發生何事,他說他想打告訴人,又要打第二瓶沒打到,第三瓶是滿瓶酒是從吧台拿的,被告把我推開,正中告訴人頭部砸下,當時告訴人頭部血噴出來,我就叫救護車跟警察,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打告訴人,被告確實有打他,我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11頁、第36至37頁)相符,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高頌卡拉OK店」少爺陳貽煌於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說她要走,叫我將酒拿給她,我說要她去問老闆,他們就講來講去吵起來了,之後陳小姐和老闆都受傷,我沒有看到老闆到底有沒有打陳小姐,但我有看到玻璃碎掉及陳小姐頭部受傷流很多血,老闆手也受傷,可能玻璃破掉弄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參以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右手食指裂傷(約2.5公分長),有被告所提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頂,是若如被告所辯兩人傷勢係拉扯所致云云,依據經驗法則,被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在手部,且其傷痕應為擦傷或單純割傷,不可能為頭頂裂傷等,顯見告訴人確遭被告持酒瓶毆擊頭部,此外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持酒瓶砸傷頭部,致使其頭部受有上開開放性傷口等情,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跌倒及拉扯中撞到酒瓶所致云云。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家玲所證情節不合,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頂之部位不合,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要拿二瓶酒走,伊跟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屁股就坐在地上,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則告訴人既未倒在地上,其頭部又如何能碰觸酒瓶而造成前揭傷害?足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跌倒碰觸酒瓶或拉扯中頭碰到酒瓶而受傷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
四、再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所受傷害係其跌倒造成一節,並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簡世裕之偵訊筆錄為證。然查:對此,告訴人於原法院證稱:「(案發後,你有無跟警員說你是因為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有,因為我第一次發生這種狀況很害怕,而且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怕他報復。(現在不怕被告報復?)我搬家了,而且我現在不住在台北市。(何時搬家?)這件事情過了沒多久,等我頭部好半個月左右,但這之前我就先去中南部。...(你在警察來的時候有跟劉家玲說不用跟警察報案嗎?)我當時很惶恐,怎麼講我忘了,我忘了有沒有跟劉家玲講這句話。(按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因為怕被告報復,所以你不敢當場跟警察報案?)對,還有我驚惶失措。(當時檢察官問你說為什麼不當場報案,你說你當時薪水還沒有領,怕報案之後你領不到薪水,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也是一樣。我也是害怕被告會報復,薪水也還沒有領。(你說你從頭到尾怕被告報復與你說薪水還沒有領,表示你還會再回去找被告,究竟情形如何?)都有,我當時在做筆錄時有跟警員 陳倫偉 說如果我要領薪水可不可以陪我回去領,他說不行,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被告一副要我死的樣子,真的很恐怖,我怕薪水領不到,也怕被告報復,我有跟劉家玲說先不要講,我說我跌倒的,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那時怕被告若衝出來把我打死怎麼辦。(你說你跟陳倫偉作筆錄時有跟警員說請他陪你回去領薪水,但從頭到尾筆錄內並沒有記載?)我確實有這樣跟他講,我不曉得這是重點,我只是敘述當時怎麼發生,他只有叫我敘述,我不知道這個細節也要講出來。我跟警員說我自己跌倒的時候,救護車確實還沒有來,我不知道警員為何這麼說,我看時間久了,他自己也模糊。(為何救護車來了,你還要跟警察堅持是自己跌倒的?)我沒有堅持。我離開那裡到馬偕醫院才精神定下來,所以我才想到我做錯了。我當時有想很多事情,第一是害怕,第二是我薪水還沒有領,第三是想到被告知道我家住在哪裡,但不知道正確的地址,當時我跟我爸住在一起,我當時心理很亂,所以我才會說是自己跌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綦詳,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為告訴人之雇主,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仍身處現場,參諸證人劉家玲於警訊時證稱:「整個過程都只有甲○○動手打人,乙○○只是呆滯在現場被罵被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以酒瓶毆擊之時,其內心確實十分恐懼,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處於驚魂未定、情緒慌亂緊張之情況尚屬自然,故告訴人當場無法確定是否欲提出告訴,而於驗傷後、情緒平靜後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之情,尚合情理,是告訴人於原法院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存酒細故,即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要害,犯罪手段殘暴,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賠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並無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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