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⑴觀諸告訴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日公司)所提出存貨盤盈虧損益表所載之「上次盤點日期」,除有民國95年1月11日外,尚有94年8月1日、94年8月28日等日,其中上次盤點日期非95年1月11日之商品有15種,該等商品盤盈虧數量正負不一,已可見告訴人指述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甲○○2人有侵占商品之盤點結果計算方式之正確性,顯有疑問。況參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侵占貨品之照片5幀,及起訴書所載被侵占商品之數量、種類,足認被侵占商品之總和體積非寡,其種類並高達193種,而被告2人究係以何具體犯罪方法將被侵占商品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陸續將之侵占入己等節,告訴代理人並無法明確指述。而95年4月3日之盤點結果,其中尚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盤點後多出貨品,該些貨品種類高達105種,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萬790元,此部分貨品種類、價值均非在少數,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具體合理說明原因,而認為應為盤點後之當然正常結果,僅認定短少部分商品即為被告2人所侵占者,益徵告訴人於95年4月3日派員與被告2人進行盤點後,所據以計算各項商品存貨盈虧之基準數量、進出貨資料,難以認定全然正確,而無任何誤差。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問:有何證據可證明甲○○與乙○○是共犯?)無,我們沒有直接的證據,4月3日盤點時少了59萬多,甲○○與乙○○一起站櫃怎麼可以不知道貨品短少這麼多,而且甲○○也在盤點表上簽名,代表她知情等語,是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與事實相符。據上,自不得以告訴代理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⑵證人 湯麗珠 固於偵查及原審均到庭作證,並當庭提出存貨明細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專櫃銷售對帳單、新光三越銷貨傳票、銷售總表、調撥入庫及調撥出貨總表,暨比對盤點數量、銷售數量及調撥入出庫數量後,有疑義之分析表等資料以佐。惟以證人湯麗珠之證述可見,證人湯麗珠認上開專櫃商品遭專櫃小姐侵占,係根據95年4月3日盤點時,發現現場的數量與電腦帳上的數量不符,出現短缺59萬1690元,而盤點誤差是根據盤點損益表整理過的數據計算得來,然證人湯麗珠所據之認定基礎,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已有疑問,詳如前述,且證人湯麗珠所證關於專櫃小姐侵占上開專櫃商品之方式亦屬其個人之意見,究其證詞其中並無具體指出起訴書所指之商品,為被告2人於何時以其所證述之何種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另證人湯麗珠於原審所提之「比對盤點數量、銷售數量及調撥入出庫數量後,有疑義之分析表」,亦屬其個人推測之內容,而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至證人湯麗珠所提出之存貨明細帳、新光三越專櫃銷售對帳單、新光三越銷貨傳票、銷售總表、調撥入庫及調撥出貨總表等資料,或僅能證明依告訴人、新光三越存有資料,所得知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出貨至上開專櫃之商品數量、金額,及上開專櫃銷售商品之數量、金額情形,而證人湯麗珠既未明確指出上開資料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得以證明何部分構件要件之事實。從而,難僅以證人湯麗珠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⑶經細繹證人 陳玟娟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見其中證人陳玟娟關於上開專櫃由其與被告2人於95年1月11日所進行盤點之結果,先證述盤差是600元,後改證盤盈270元,又根據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月12日盤點表、盤點後統計之存貨盤盈虧損益表計算,其結果則為盤虧209.97元,而證人陳玟娟既並證稱95年1月11日盤點後有作調整,將櫃上商品的數量與電腦的資料調成一樣等語,益見證人陳玟娟於95年4月3日與被告2人進行盤點後,所據以計算各項商品存貨盈虧之基準數量、進出貨資料之正確性,顯有疑問,而證人陳玟娟所證述認上開專櫃於95年4月3日盤點時,少了59萬1600元的貨款,係遭專櫃小姐侵占商品部分,即難認為可採。再者,證人陳玟娟證述有關被告2人可能如何侵占專櫃內商品之方式,尚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而未證及其曾親自見聞或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示之商品,有如何以其上開所證之侵占方式,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情節,實不得據證人陳玟娟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即逕為被告
2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⑷據證人 陳月惠 於原審之證詞,雖可證明於95年2、3月,被告乙○○曾以員工價出售每瓶定價為650元或750元運動沐浴乳2瓶予證人陳月惠,並向證人陳月惠取出現金未開發票,亦未做銷貨傳票、刷商品條碼,且被告乙○○有4、5次經證人陳月惠目擊拿攜出單請樓管蓋章,其中1次為被告乙○○在送客時拿攜出單給樓管 梁素秋 簽,告訴梁素秋貨品是水氧機要送修等節,然證人陳月惠所稱之運動沐浴乳2瓶,究係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侵占之商品有何關聯性,要非明確,而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據以指出。況依證人陳月惠上開所證,亦足見被告乙○○平日有依規定辦理填寫攜出單之情,倘被告乙○○係以將專櫃內商品攜出之方式侵占,則衡常實無由填寫攜出單甘冒留下紀錄日後遭人稽查有據,或被樓管人員得知其有攜出商品之行為,再觀諸證人陳月惠所證被告乙○○攜帶商品外出之情節、次數,仍難以認定本件起訴書所示被侵占商品193種,被告乙○○係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是以證人陳月惠證詞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起訴書所示之商品犯業務侵占罪。從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⑴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擔任臺
北市新光三越天母店義大利雷莉歐品牌專櫃用品之化妝品專櫃小姐,於95年4月3日盤點,發現短少如起訴書所示商品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湯麗珠、會計陳玟娟等人證述歷歷,核與盤點表、鍵入電腦存貨盤盈虧損益表等相符,參以被告2人任職新光三越天母店雷莉歐專櫃小姐期間,該百貨公司並無遭竊,無何失竊或外力侵入的報案記錄,被告2人亦不曾向新光三越天母店人員反應該櫃上商品有所短少之情形,從而起訴書所示商品之短少,既非因失竊所致,從而該商品之短少,與被告2人難脫干係。⑵被告2人如非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則不知情之一方,見商品有所短少,當立即向告訴人反映,以明責任,豈有可能若無其事,未為任何處理?⑶被告乙○○如非有侵占之行為與故意,又何須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如證人陳月惠所稱:未開立發票、未刷商品條碼,而將櫃上商品運動沐浴乳以員工價賣出(事實上,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未曾以員工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此項商品),其曾看過乙○○填寫水氧機攜出單將該商品攜出百貨公司(事實上,被告乙○○未曾將水氧機送回公司報修)等語?原審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予採信,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證人湯麗珠、陳玟娟、陳月惠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原
審業於原判決理由欄六㈡㈢㈣詳為敘明,何以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佐證(見上述理由㈠⑵⑶⑷)。且告訴人指訴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商品之盤點結果計算方式,正確性顯有疑問,亦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六㈠詳敘其調查結果及憑以質疑其正確性之心證理由(見上述理由㈠⑴)。是本件上訴理由所述,僅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指出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