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1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54,500元,行為實有不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其意旨以:「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缺少共30萬3,147元,是被告應係侵占30萬3,147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15萬4,500元,原審判決未說明「差額款項」之流向,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始終僅承認侵占15萬4,500元。而證人乙○○、丁○○、丙○○於本院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對帳缺少30萬3,147元;然經手收收取管理費者有多人;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除侵占15萬4,500元外,有侵占其餘款項。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47、13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保全公司),並派駐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有為鴻銳保全公司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等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利用鴻銳保全公司派駐「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社區之行政助理丙○○休假,而獨自看管辦公室之機會,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擅自取走其中新臺幣(下同)152,200元,以及代收社區廢舊電器出售利得2,300元,共計154,50
0元後,未依規定轉交丙○○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帳戶,私自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鴻銳保全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因終止與「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社區合約而稽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銳保全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鴻銳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恆禎 、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以及證人即「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實際挪用金額表、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侵占金額收據編號整理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侵占金額收據編號及各該收據影本等文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管理費用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154,500元,行為實有不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月份│收據編號│項目│月份│收據編號│├─────┼────┼────┼─────┼────┼────┤│大廈管理費│97年10月│003076│││003523│││├────┤│├────┤│││003077│││003589│││├────┤│├────┤│││003078│││003590││├────┼────┤│├────┤││97年11月│003103│││003591│││├────┼─────┼────┼────┤│││003104│公車停車清│97年11月│000518│││││潔費│││││├────┤│├────┤│││003105│││000534│││├────┤│├────┤│││003168│││000556│││├────┤├────┼────┤│││003275││97年12月│000577│││├────┤│├────┤│││003276│││000578│││├────┤│├────┤│││003277│││000579│││├────┤│├────┤│││003278│││000615││├────┼────┤│├────┤││97年12月│003366│││000617│││├────┤│├────┤│││003367│││000618│││├────┤│├────┤│││003368│││000619│││├────┼─────┼────┼────┤│││003369│私車清潔費│97年11月│000918│││├────┤│├────┤│││003370│││000937│││├────┤├────┼────┤│││003371││97年12月│000988│││├────┤│├────┤│││003372│││000989│││├────┤│├────┤│││003373│││000990│││├────┤│├────┤│││003513│││001064│││├────┤│├────┤│││003514│││001065│││├────┤│├────┤│││003515│││001066│││├────┤││││││003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