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訴人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以愷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上訴人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勳 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陸以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湯泉櫻花社區係由被上訴人起造並售予各住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即向本社區公告,自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之日起算,公共設施部分保固2年;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正式成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保固義務期間為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詎94年8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本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電氣機房內之公共用電配電盤3組發生火災,致該公共用電配電盤3組、配電管線、發電機等燒毀;依台北縣政府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氣設備老舊所引起,上訴人為該公共設施之維護單位,已委請韻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立公司)維護,並無使用不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施作配電盤時亦未接地線,是本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老舊之設備及施作不當所致,詎被上訴人拒不修繕,經伊修繕後,損失(已扣除住戶車損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99萬2538元等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非契約當事人,亦非消費者,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與伊之實體私權爭執介入起訴;且系爭配電盤機電設備於91年11月21日於伊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交付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迄事故發生時,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委由第三人韻立公司管理維護,伊並無權維護,是伊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系爭配電盤機電設備施作時已接妥接地線,乃區分所有權人未能適切維護、保養之情況下所發生之火災,上訴人應向受託維護之機電公司求償,非可歸責於伊。又火災現場記述財物損失約70萬元,上訴人請求299萬2538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行為,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同條例第36條第2、11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報備核准在案,有其提出報備證明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既包含系爭公用配電設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求償(原審卷㈠第155頁),則無論本於固有之管理權或授權,其就系爭配電設備火災事故之賠償請求權,即難謂無處分權限,是其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交付之配電盤老舊,且未如圖施作接地線,因而走火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成立要件,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始足當之。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查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於94年8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地下2樓停車場內電氣機房內之公共用電配電盤3組發生火災,致公共用電配電盤3組、配電管線、發電機、住戶汽車等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已明載:「檢視該中間座受電箱燃燒後情形,發現其內部無熔絲開關裝置已嚴重燒燬(熔)、損,電源配線亦有明顯燒斷現象(如照片11、12),顯示其由受電箱內部起火燃燒;該受電箱長時間處於通電中狀態,其內部機件,無熔絲開關裝置或電線配線可能因經長時間使用致老舊、損壞或在未能適切維護、保養情況下,發生異常致產生火花而引燃火災。結論㈡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異常致產生火花而引燃性較高」等旨(原審卷㈠第128頁)。經本院函請該局再次說明所指電氣設備異常為何?據其先後函覆:「本案所指電氣設備係指起火處之受電箱及其內部機件、電源配線等,起火處所附近已嚴重受燒燬損,故無法判別造成電氣設備異常之確切主因;另電氣設備設備未接地線時,如未有異常情形,應不致發生火花」。「接地線主要用途係在預防漏電時將漏電源導掉,防止觸電之裝置;另電氣設備本身故障、電源線破損、劣化、線路裸露或遇水、環境潮濕之情形等均可能造成漏電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7、146頁),由此非惟可知,未接地線並非起火之獨立原因;而電氣設備異常情形雖多,但本案因起火處所附近已嚴重受燒燬損,故無法判別造成電氣設備異常之確切主因。足見上揭火災調查報告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交付之配電盤等電氣設備,有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已難令被上訴人負消費者保護法責任。反之,由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載「該受電箱長時間處於通電中狀態,其內部機件,無熔絲開關裝置或電線配線可能因經長時間使用致老舊、損壞或在未能適切維護、保養情況下,發生異常致產生火花而引燃火火災」等旨,顯見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電氣設備未能適切維護、保養之情況下所致,而機電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保養,上訴人係委請訴外人韻立公司承作(見(原審卷㈡第234-2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維護保養並非被上訴人義務,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未盡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上訴人雖另謂:韻立公司進場維修時,配電盤狀況均為正常,但於韻立公司正常維護後,仍無法改變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機電設備而導致火災,足證本次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老舊之設備所致云云。惟韻立公司於94年1月10日進場維修時,檢查大公配電盤狀況均為正常,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然迄94年8月8日起火時,韻立公司並未有何該配電盤本身故障、電源線破損、劣化、線路裸露或遇水、環境潮濕等等瑕疵待修情事之紀錄,此亦有韻立公司之工作日報表、保養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4-267頁)何能謂被上訴人交付設備有潛在瑕疵?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表,電容器之合理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此為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消費保護官申訴時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被上訴人甫將系爭配電盤機電設備點交上訴人不及2年,焉能遽認被上訴人係以老舊之配電盤供交付使用而於驗收未被察覺呢?且嗣後維修保養時亦未發現?況配電箱等電氣設備已燒燬被清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配電箱老舊、潛在有瑕疵等情事,上訴人前詞主張,亦非可取。亦難遽令被上訴人負消費者保護法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配電盤未接地線致引起火災云云,無非引用證人 丁文杰 及 張延任 即災後之修復包商凌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員工等證詞為論據;惟未接地線並非起火之獨立原因,此由前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可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南區營業處)亦函覆略謂;未接地線萬一漏電可能造成人員碰觸感電,應不致直接引發火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電南區營業處暨文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彥公司)、凌群公司派員勘驗現場,查明於地下1樓之台電配電室內確有兩處接地線源頭無誤,被上訴人之包商文彥公司原已在其一處接妥地線;另一處則由火災後之修復包商凌群公司接妥地線。足見被上訴人於點交上訴人使用前已接妥地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8-172頁),並有台電南區營業處函附文彥公司施作之新設用電竣工報告單、裝置檢驗紀錄表、單線系統圖等件可資佐證,益證本件火災與是否未接地線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圖施作接地線,致走火發生火災云云,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對於社區公共設施保固2年,但其所施作交付之配電盤老舊,且未配設地線,因而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有過失,卻拒絕修復,上訴人只得另請他人修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負無因管理責任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乃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2年11月25日上訴人成立前即已交付社區占有使用,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告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而系爭配電設備之維修保養,委請韻立公司處理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維修清冊在卷可憑,系爭配電設備既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則失火之修繕及回復原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規定,本屬上訴人應盡之法定職務,則上訴人就失火後配電盤設備修復之事務,已難謂係代被上訴人盡修繕義務。本件失火時縱仍在被上訴人應負保固期限內;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6-47頁)第17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契約房屋……,公共設施自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起保固2年,但因天災事變或非乙方(即被上訴人寶盛公司與第三人寶閎公司)過失或因甲方裝潢、更改隔間、使用不當之毀損或正常使用之損耗則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既抗辯本件失火非其過失所致,依上揭火災調查報告亦不能證明系爭配電箱等電氣設備失火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配電箱等電氣設備已燒燬被清除,另由凌群公司修復之,亦無從據原配電箱等電氣設備鑑定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殊難遽認本件失火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亦難謂被上訴人亦未盡其保固責任,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