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 詹素敏 即環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巡環 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開利息部分不予請求,及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扣留款計算有誤,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萬5,065元(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間就「國道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工程案之板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之板模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後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原告不得領回百分之5之保留款。上開承攬期間,原告每期向被告請款時,均就該期請款金額預留百分之5之保留款,累計39次之保留款金額合計為74萬5,065元。惟原告於97年6月間完成系爭工作,於同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完成,並於保固期間4年期滿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願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經原告分39次驗收請款皆無重複撥款及超出合約數量之事,且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前皆未提出任何異議。又原告自第1期至第39期請款程序,皆是由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及工程師等實際測量驗收工程數量後,再報請被告公司副理、經理、會計、董事長審核後撥款。被告所謂結算統計數量之差異,完全與原告無關,應是被告結算單位之間發生錯誤計算所造成,原告乃實做實算根據合約之單價,經被告測量驗收後予以請款,被告抗辯請款之金額超過實做之數量,與事實並不相符。
2.對於被告所提證5之內容,原告說明如下:⑴項次2、11至16及19部分,依各項合約單價與39期估驗累
積數量計算,與各項應發實際累計金額比較,差異金額均為0。
⑵項次20部分,點工是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沒有原告重複點工之情事發生。
3.原告曾於102年2月間撥打電話、甚至本人親自到被告公司及施工現場向被告催討保留款,被告公司員工敷衍推託稱需找董事長,被告公司董事長亦以工作忙為由置之不理,經催討3個月後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完工驗收至102年2月間原告開始催討被告所扣保留款之4年半期間,被告完全不予聞問,亦無提出任何異議,經過3個月之催討更置之不理,又替自己找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實不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06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校對估驗資料,發見原告有重複領款、未依約提交計算書及說明等情事,爰依承攬契約之規定以工程保留款扣抵,說明如下:
1.經校對第32次估驗計價單,項次第13名稱-「箱涵(結構)95.01調整後單價」計算數量,已包含項次15名稱-「東草屯交流道穿越橋」之數量(1,103.16平方公尺),被告重複撥款55萬1,580元,此部分原告重複領取工程款,應予扣回抵銷。
2.第39次估驗計價單,項次12名稱-「LI明溝(調整後單價)」原合約數量12,749.22平方公尺,而被告實際請領估驗數量為22,379.72平方公尺,超出9,630.5平方公尺,金額為l92萬6,100元,此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原告遲未提送數量計算書及超量原因之說明,被告爰以工程保留款餘額扣抵18萬9,609元。
3.依據97年4月(第34次估驗)估驗明細之「東草屯交流道穿越橋橋臺牆身板模數量計算」部分,與「環保企業社97年4月至97年6月點工明細表」比對後發現,橋臺板模數量已計入「箱涵(結構)95.01調整後單價」之數量計價,另同一工項位置又以點工方式計價估驗,本件點工部分因已含於模板計量之單價內,經統計應扣回之點工款項為16萬5,600元,故此點工部分,係原告重複領取工程款,應予扣回抵銷。
4.綜上,原告之工程保留款74萬1,189元,經被告3次扣抵後已無餘額,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原告。
(二)經詳細比對業主結算與原告已完成計價數量,對疑義部分說明如下:
1.估驗項次11【灌排箱涵+L2明溝(調整後單價)】及項次16(造型模板),其中差異為:
⑴L2明溝(證5/附表3項次1~36),因與結算差異增減數量,需增加數量合計214.87平方公尺。
⑵灌排箱涵(證5/附表3項次41~47),因部分數量誤植錯誤
工項(估驗項次13),需增加數量合計3,538.14平方公尺。
⑶因以結算數量為計算增減帳基準,故原告已估驗數量與結
算數量需追減量合計235.78平方公尺,綜上⑴、⑵、⑶需增加數量合計3,517.23平方公尺【計算式:3,538.14+21
4.87-235.78=3,517.23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為13,137平方公尺。
2.估驗項次13【箱涵(結構)95.01調整單價】,差異說明如下:
⑴結構及箱涵(證5/附表5項次1~22)與結算差異增減數量,需增加數量合計571.04平方公尺。
⑵灌排箱涵(證5/附表5項次23~28)因不屬本估驗項次之範
圍,且相關數量已於估驗項次11結算計量,需追減3,528.68平方公尺。
⑶因以結算數量為計算增減帳基準,故原告已估驗數量與結
算數量需追減數量合計641.55平方公尺,綜上⑴、⑵、⑶需增加數量合計3,599.19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68+6
41.55-571.04=3,599.19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為11,202.16平方公尺。
3.估驗項次15(東草屯交流道穿越橋)重新計算,需追減數量320.96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為782.2平方公尺(證5/附表7)。
4.估驗項次16(造型模板)因部分數量不屬本估驗項次之範圍,且相關數量已於估驗項次11結算計量(證5/附表3項次31~32),需追減數量合計429.97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為161.8平方公尺。
5.估驗項次19(北勢南排水幹線L2明溝)之數量已於估驗項次11結算計量,需追減數量65.52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為0平方公尺(證5/附表8)。
6.援引原告領取工程款後重複請領點工款項為16萬5,600元(詳證4疑義金額欄),一併列入差異數量增減帳統計表。
7.總結上述差異數量統計金額(證5),原告溢領工程款98萬1,568元需退還被告,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74萬1,189元,原告尚須還款被告24萬379元【計算式:98萬1,568-74萬1,189=24萬379元】。
(三)被告民事答辯2狀所附之證5與國工局提供之資料,驗證如下:
1.附表1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7)符合。⑴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01-橋樑及結構工程計算表
2.附表2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8)符合。⑴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01-穿越橋下構(A1橋臺)⑵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02-穿越橋下構(A2橋臺)
3.附表3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9)符合。⑴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L2\\相關位置檔案⑵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AB箱涵\\相關位置檔案
4.附表4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10)符合。⑴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L1\\相關位置檔案⑵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其他\\相關位置檔案⑶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D\\相關位置檔案
5.附表5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11)部分修正。⑴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穿越橋\\橋臺\\01-A1總表⑵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穿越橋\\橋臺\\01-A2總表⑶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RD5-2\\總表⑷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RD5-4\\01-封面總表⑸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RD6-1\\01-總表
6.附表6結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12)符合。⑴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擋土牆\\主線\\總表⑵竣工結算PDF檔\\B結構\\擋土牆\\RD4-6\\總表
7.附表7結算數量因模板數量含於泥凝土單價分析內,故無竣工數量對照。
8.附表8估驗數量與下列竣工數量(證13)重新修正⑴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L2\\L2-050.2⑵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L2\\L2-050.9⑶竣工結算PDF檔\\C排水\\L2\\L2-050.10.1
9.經重新校對相關數量,總結上述差異數量統計金額(證5),原告溢領工程款98萬1,568元,需退還被告,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74萬1,189元,如上所述,原告尚須還款被告24萬379元。
(四)原告起訴狀雖主張雙方訂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後工程保固期內,被告不得領回5%保留款…」,但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保固期4年之約定,且依據被告與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皆規定「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可見原告主張保固期期滿後始可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云云,有所不實,原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可向被告請求退還。
(五)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承攬報酬可以請求的時候起算;又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的承攬報酬請求權由完成承攬工作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後開始起算。故本件被告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C602標工程,於98年2月26日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則依民法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應於100年2月25日即已時效消滅,故縱認被告應依原告主張之金額予以給付,惟被告援引前揭之時效消滅規定而拒絕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間就「國道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工程案之板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該工程中之模板施工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完成,上開承攬期間原告共計39次向被告估驗計價請款,各次請款之明細如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
(三)兩造約定每次估驗計價請款金額中扣留5%之保留款,累計39次之保留款金額合計為74萬5,0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工程,並於94年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合約,將該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作,約定原告按期向被告估驗請款,並於每期估驗計價之金額扣留百分之5之款項作為保留款,迄至第39次估驗計價即97年10月止,保留款之金額合計為74萬5,065元等情,有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189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被告迄今尚有合計74萬5,065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為4年,兩造約定須保固期期滿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於9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合約(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無從依書面文字予以判斷保固期約定之有無,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承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4年一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兩造並無約定保固期為4年之事實,自堪可採。又原告於承攬期間按期向被告請領款項,均經被告扣留百分之5之金額,迄至第39次驗收後合計金額為74萬5,056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款項係屬保留款之性質,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1頁),雖原告主張該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始可請領,惟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4年之情,業如前揭,而被告表示所謂保留款乃指承攬人於工程完工請領款項時,預扣一定比例之金額以供工程進行期間需要代付之款項,若無則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一語(本院卷二第81頁),此與其提出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工程,另將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承作而訂立之書面合約,其中有關保留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之內容一致(本院卷二第46至77頁),由此可見上開保留款核與保固期間扣留之保固金有所不同,足徵被告抗辯上開保留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可向其請領之情,應屬有憑。準此,原告經被告扣留之保留款,得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主張該筆保留款兩造約定於保固期滿後始得向被告請領云云,洵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間已驗收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可行使,並於99年10月間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固主張曾於102年2月間至被告公司催討債務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請求,被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目的乃促使承攬人儘速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以維法律之安定性,原告未於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抗辯,係適法行使其權利,難謂有違公平正義之情事,且原告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已逾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亦未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有向被告請求、起訴或經被告承認之中斷時效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遲至102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起訴狀收文戳章),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該保留款,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為前揭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保固期4年期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74萬5,065元,惟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事實,則該保留款自應於系爭工程97年10月間經驗收完成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然其遲至102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5,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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