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美雲 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 尹璿 被上訴人 王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及視同上訴人尹璿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雇於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之尹璿駕駛機車有過失,對其造成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尹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開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慰撫金60,000元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亦無從認知等語。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就被上訴人主張損失額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未提出上訴之尹璿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尹璿,是尹璿亦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是因為車禍請假4個月,請假證明是其任職之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無作假,剛開始和解時,上訴人一直不願意賠償,當時伊沒有錢,也不可能花錢去請看護,上訴人就此爭執並不合理。當時是裹石膏1個月、3個月修養,所以總共是4個月,是照醫生證明去請假,所以實際上是4個月來休養及復健。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尹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即原審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僅以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陽明骨外科診所及百合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治療紀錄,並無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蓋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印書面資料之真實,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法工作4個月係屬有據;又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民國101年度所得360,000餘元之扣繳憑單影本,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120,000元,認定慰撫金亦無斟酌前述資料之真實,均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虞。另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對於視同上訴人尹璿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偵查之過程,及刑事簡易判決等結果,及對被上訴人於本案有無過失等,均無所認知。另醫生證明開出來是3個月,但被上訴人是請4個月的假。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尹璿受僱於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擔任機車送貨之業務,於101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膝脛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視同上訴人尹璿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93號;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等情,為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尹璿係受僱於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重型機車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膝脛骨撕裂骨折及右足擦傷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雖稱其對視同上訴人尹璿之警詢、偵查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刑事程序並不知情云云,然此對於視同上訴人尹璿之前開刑事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況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曾於刑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訊問筆錄供卷足參(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卷第20-21頁),其稱均不知情,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對於視同上訴人尹璿受其僱用而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送貨時,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且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須與視同上訴人尹璿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所執前辯,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難以憑採。
(三)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9,39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臺南市立醫院收據、陽明骨外科診所收據、百合中醫診所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 宏黃美雲 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接受診療、複診及服藥,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9,392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脛骨撕裂骨折及
右足擦傷等傷害,因醫囑需復健看護1個月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該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需復健看護1個月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應連帶給付1個月期間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3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證明1紙(見原審卷第58頁),看護人為訴外人 吳王麗香 ,其乃被上訴人之母親,此有卷附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母親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應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1,000×30=30,000元)。
⒊薪資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且其損失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4個月,其
工作損失合計為120,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百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請假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薪資損害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原投保薪資為33,300元,於101年11月2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於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101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102年2月14日同年月27日、102年3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各請病假30小時、110小時、40小時、120小時、80小時、80小時等情,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病假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26、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實際所領薪資分別為26,513元、14,174元、13,754元、22,083元、15,914元等節,有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封面及支出存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0-68頁)。以此勾稽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甚明。基此,以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33,30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病假而無法受領之薪資為74,062元【計算式:(33,300-26,513)+(33,300-14,174)+(33,300-13,754)+(33,300-22,083)+(33,300-15,914)=6,787+19,126+19,546+11,217+17,386=74,062】。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病假期間,亦同時因缺勤而遭扣款共計18,688元,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及所附缺勤扣款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6、27、29頁),此部分缺勤扣款既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病假而生,自亦屬薪資損失之範圍。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等語;而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之病情摘要則記載:被上訴人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46頁),然薪資損失為實際上因車禍無法工作而消極未受領之薪資,已如前述,復健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工作而未能受領薪資,仍應視實際無法工作之情形而斷,非可以復健休養期間與無法工作期間等同視之。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以上揭卷證所顯示之實際工作、缺勤情形為判準,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診斷證明書為斷。
⑷綜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
92,750元(計算式:74,062+18,688=92,750),堪可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於101年有所得資料8筆,總額19,331元,有房屋1筆、田賦3筆、汽車1筆、INV9筆,財產總額1,531,583元。視同上訴人尹璿於101年有所得資料1筆,總額75,120元,查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於101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373,983元,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視同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
2,142元(計算式:9,392+30,000+92,750+60,000=192,142)。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視同上訴人尹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撞擊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所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事證核之無誤。則依上開卷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肇事之原因,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因此,視同上訴人尹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據此,本件尚無依民法217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0,8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前已收到視同上訴人尹璿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宏大汽車材料行即黃美雲、視同上訴人尹璿給付之金額為121,277元(計算式:192,142-50,865-20,000=121,27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美雲即宏大汽車材料行、視同上訴人尹璿連帶賠償12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5元(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蔡盈貞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