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楊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鳴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俊鳴、陳映如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8地號土地(下稱15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58之1及153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158之1、153之6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因未鄰接公路,且無適宜通路與鄰近之道路聯絡,為袋地,故需藉由158、158之1、158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之道路。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雖曾徵得
同段151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開闢道路通行,惟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將原通道堵塞。其次,系爭土地如經由1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其路徑較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更長,除需繞路遠行外,通行151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亦較大,且通行151地號土地時,一側為圍牆,另一側為大水溝,亦不利通行,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系爭土地西側臨近大順六路之同段150之1、150之4、
154、154之1、154之2、154之3、155之1、156之1等地號土地,現多由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使用,雖通行至道路之路徑較短,亦不適宜作為開闢道路通行之用。又通行151地號土地之方式及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審已就相關地理位置、鄰地使用現況及受影響程度為綜合權衡。
⒉關於158之1地號土地上之箱涵是否可供通行使用乙節,業經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12月25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均未有箱涵是否可供通行之相關規定,惟若欲通行,則需以不損壞該箱涵為前提等語,可知只要不損壞箱涵即可通行158之l地號土地。再者,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詢袋地通行權人是否得刨除箱涵以鋪設柏油或以他法開設道路、是否須經主管機管同意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刨除箱涵,通行道路時亦不致損壞158之1地號土地上之箱涵。
⒊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將造成交通安全問題等語
,惟如確實有用路的需求,因安全上的問題而有設置號誌及標誌之必要時,自可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置,如此即可以達到安全上之維護。況考量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時,並未將是否設置交通號誌作為判斷要件。
⒋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通路係經由153之6、158
之1、158地號土地,其中158之1地號土地為水路地、153之6地號土地之地目空白,且均為國有土地,而通行158地號土地部分僅占用其地界邊緣之C部分,對該地之使用妨礙尚屬輕微,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關於通行寬度,雖然一部車輛之寬度可能未超過4公尺,然尚須考量人車通行的間隔,始足達到安全通行之程度,且若僅以車輛之寬度作為道路寬度之考量,實際上使用道路時,將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及其他危險。因此,考量將來會車安全及轉彎之路寬需求下,4公尺之路寬應屬通行所必要。
(四)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坐落153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15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系爭土地先前係通行151地號土地西側之私人道路連接公路
,該處已鋪設柏油,路寬約3.4公尺,其上除鋪設柏油外,並劃設白線及私有道路等交通標線,且臨近大馬路側有設置紅綠燈、反光鏡等物,以防發生交通事故。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呂江倍紅 或使用人東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刻意將西側圍牆外推,致阻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因此,比較系爭土地原通行151地號土地西側與通行158地號土地時,應審酌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拆除部分圍牆回復該道路原供通行之寬度,及重新鋪設道路所需成本多寡,以及鄰地所有權人就供通行使用土地原利用性質改變造成之損害。又151地號土地使用人東弘公司僅刻意在連接公路之處所將圍牆突出蓋於通道上,並未全部阻擋,顯見東弘公司或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因細故而刻意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並無廢止該通道之意,反觀158地號土地常年由上訴人耕作使用,非供他人通行之用,如許被上訴人通行,將造成上訴人喪失該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利,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兩相權衡,自以通行15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鉅。
⒉原審雖認定158之1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惟因被上訴人欲通行
該地之處為箱涵,係屬水利設施之一,依水利法第46條及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如欲鋪設柏油、建造或改造,均需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行,若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其後有鋪設柏油之計畫,恐將因難以取得許可而無法進行。其次,158之1地號土地於大雨後因排水因難,始設置箱涵供排水之用,縱然如此,仍偶有淹水情事,是若准予被上訴人通行158之1地號土地,因箱涵設置已久,恐因大型機具通行而損壞,危害鄰近所有農地,其損害不可謂不大,反觀151地號土地,不但設有排水溝,於大雨後仍無淹水現象,且原本設有交通號誌,較158之1地號更適於通行,亦無危害鄰近農地之疑慮。再者,原審認定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較通行151地號土地之損害較小,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但原審並未考量箱涵及農地並未鋪設柏油,且箱涵如欲作為道路使用,恐需將箱涵移除後另行鋪設道路,耗費恐較通行151地號土地為高,究竟是剷除阻絕原有道路之障礙物,損害比較小,還是另行開路損害比較小?原審認定是否妥當,尚值斟酌。又158之1地號土地上之箱涵,為新市區公所所設置,中間鏤空,並非實心,其負重承載力究難與一般柏油道路相等,是縱被上訴人無刨除箱涵鋪設柏油之意圖,惟載重機具通行,亦可能因箱涵載重量不足,導致箱涵毀損,而有害於臨近農地。
⒊道路既需供人通行使用,除花費外,尚需考量安全性。151
地號土地之道路早已設有紅綠燈,且畫有「停」之交通標線,能有效保護用路人之安全,然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恰巧位於道路轉角處,且未設置紅綠燈,若作為道路使用,恐有造成車禍之疑慮。被上訴人固主張可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置交通號誌及標誌等語,惟因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路口兩側居民僅有5戶、路口向東往內步行僅有一座工廠、向西步行為僅有4戶居民之無尾巷,距有設置交通號誌之158地號土地之路口亦不到200公尺,故該路口之用路人數及車輛數恐難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中設置交通號誌之標準,而難獲准設置新的交通號誌。
(二)縱認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然1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若欲作為道路使用,亦僅能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作為農路使用,且一般農路似僅供農機出入,即為已足,故原審認定4公尺之通行範圍並不妥適。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供通行道路至少為4公尺以供兩車相會使用,顯非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件通行道路之寬度以2.5公尺為宜。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俊鳴、陳映如於96年10月15日因拍賣而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15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三)158之1、158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系爭土地原可經由151地號土地通行,然151地號土地所有人已不再同意系爭土地藉此通行,且151地號土地之通道並非現有巷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朝西北東南方向之大順六路道路,而系爭土地原本可經由1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順六路之通道,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早已不再同意通行,該通道亦因圍牆之設置而阻礙通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資料查詢、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76至93頁,二審卷第59至64頁),並有本院於原審及二審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二審卷第104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原有通道亦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阻擋而無法通行使用,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堪可採認。
(二)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通行153之6、158之1、
158地號土地,其中153之6地號土地為空地,158之1地號土地有鋪設箱涵,均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欲通行158地號土地之處現為空地,且為上訴人所有,有前開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憑採(見原審卷第95頁)。再者,相較於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應依151地號土地之原有通道之通行方式,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通行道路之最短路徑,且無任何地上物須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遭拆除,然15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通道距離道路長約60公尺,為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兩倍以上,且其原有興建之圍牆亦須遭部分拆除,除造成被上訴人通行不便外,對於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損害亦遠大於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又153之6、158之1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本閒置在該處未曾開發整理使用,且開闢道路以解決人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問題,亦為國家責無旁貸之義務,則前開土地供作本件通行之用,可謂物盡其用,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無更不利之處,而被上訴人通行158地號土地,雖減少上訴人耕作之部分面積,然15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98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其通行所適用之土地面積僅占其中之一小部分,且位於15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邊緣,並未對158地號土地造成分塊割裂破碎之情,158地號土地仍屬完整連成一塊,無損於15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亦未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箱涵恐難依法鋪設柏油,且因通行有損害
之虞等語。惟查,上開箱涵得否供通行使用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2月25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現勘旨揭地新市區○○段○○○○○○號土地現為箱涵,而同段153之6地號土地現況無水路存在;經查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均未有箱涵是否可供通行之相關規定,惟若欲通行,則需以不損壞該箱涵為前提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8頁),則該處雖設有箱涵,但現並無水路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未損及該箱涵之前提下,仍可通行,參以車道架設於箱涵之上,亦無礙水之流通,且以現今建築技術,被上訴人於開設道路時亦可避免箱涵之損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因與道路呈直角,且無法
設置交通號誌,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等語。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定,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再者,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縱與道路成直角,惟此為一般道路交會之常態,非有衍生交通事故之必然性,且人車通行該處時,本應提高警覺,注意慢行,先停看兩側有無來車後,再行通行或轉彎,並預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以促進行車之安全,則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顯繫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疏忽,而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無必然關聯性。又大順六路並非人車往來之主要道路,交通並未頻繁,被上訴人依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至大順六路,除使用路人行經該出處時應提高警覺、查看來車或減速慢行外,並未特別造成交通安全上之危害,且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至大順六路之處,現已安裝一面道路凸面反光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日後亦可在此多架設道路凸面反光鏡,以供看清來車狀況,而有助於交通安全。從而,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危害交通安全等語,亦無足採。
⒋依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周圍地之面積、位置、用途狀況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道路等語,核屬可採。又本院既已認153之6、158之1、158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則為使被上訴人能達通行並正常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自得開設道路,上訴人亦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或利用之行為,始能適於通行權之行使。
(三)按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普通輕型及三輪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若欲從事農業利用,不論整地農耕或搬運採收農產品,均須利用農用機械,而一般使用之耕耘機、收割車或搬運卡車,其車體大小與一般汽車無異,甚而體積更大,參以現今鄉間交通公共汽車不便,一般民間以汽車代步通行為生活常態,為被上訴人以小汽車通行之考量,其道路寬度亦不宜過窄,而喪失原設置道路以為利用通行之目的,兼衡兩車交會之會車需適當安全之會車寬度,以及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通道略有轉彎處亦須預留轉彎寬度,應認通行寬度為4公尺核屬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為通行必要之範圍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15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圖資規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褔來
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