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周芯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蘇浚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即後述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按月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訴外人 周庠賓 名下、位於臺中市金融帳戶內方式以履行債務(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結識被告,因原告年輕識淺且被告隱瞞已婚身分,經被告熱烈追求後交往而同居,兩造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即訴外人周庠賓,然被告嗣後一再推拖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認領,原告始發現被告已婚。被告為彌補原告母子與避免原告訴請認領子女,兩造遂於99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體諒原告為其生育周庠賓及獨立扶養周庠賓期間所付出之辛勞部分,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中19萬元部分,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已給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1紙;另11萬元部分,則約定被告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日內給付原告),且就周庠賓之生活費部分,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自99年5月15日起迄至周庠賓成年時止之生活費每月2萬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將2萬元存入周庠賓名下之臺中市○○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方式履行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前開約定周庠賓之生活費部分,被告初期尚有按月將2萬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然被告自100年5月15日之該月份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亦拒聽原告電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周庠賓生活費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萬7928元【即指在前揭自100年5月15日起迄至周庠賓成年時(年滿20歲)止期間,合計應為13年8月又11日;惟原告計算該段期間為14年8月又27日,並依此計算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3萬7928元,附此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即訴外人周庠賓,被告
為彌補原告母子,兩造遂於99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告體諒原告為其生育周庠賓及獨立扶養周庠賓期間所付出之辛勞部分,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其中19萬元部分,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已給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1紙;另11萬元部分,則約定被告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0日內給付原告),且就周庠賓之生活費部分,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尚未成年之子周庠賓生活費每月2萬元,此部分給付自99年5月15日起至周庠賓法定年齡成年前之每月15日【即指最後一期給付,應為周庠賓年滿20歲(即114年1月26日)前之當月15日】,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將2萬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方式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前開約定周庠賓之生活費部分,被告初期尚有按月將2萬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然被告自100年5月15日之該月份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周庠賓生活費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及訴外人周庠賓之戶籍謄本、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前揭周庠賓之生活費,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給付
至周庠賓成年時止,並依此計算原告未依約給付即:100年5月15日起,至周庠賓成年即:114年1月26日止之期間合計為14年8月又27日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此項給付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周庠賓法定年齡成年前之每月15日」,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最後一期給付義務,應為周庠賓年滿20歲(即114年1月26日)前之當月15日,並非迄至當月26日時止,且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之期間合計僅13年8月,原告計算該期間合計為14年8月,亦顯然計算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自100年5月15日之該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就周
庠賓之生活費2萬元,有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周庠賓生活費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就此全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應自100年5月15日起迄至114年1月15日(合計13年8月)之每月2萬元,合計為328萬元【計算式:(13×12+8)×20,000=164×20,000=3,2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