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刑事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4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2)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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