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上訴人 陳謝素雲 (即 陳萬財 之繼承人)
陳天恩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 陳志誠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 陳世陽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 黃陳美貴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 陳淑華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 陳淑敏 (即陳萬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陳謝素雲、陳天恩、陳志誠及陳世陽,並於97年4月18日(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送達上訴人黃陳美貴、陳淑華及陳淑敏,有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