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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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賴進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食用雞酒摻米酒共約2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牌照號碼AJV-927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賴進福滿身酒氣,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