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私慾,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金手鍊1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遭竊之金手鍊1條,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周玉蓮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 鍾博任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世界珠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飾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4,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員發覺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博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博任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飾手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