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翔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與 番汝恆 搭乘 張世偉 (番汝恆、張世偉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1年5月13日、7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冠門市(下稱「統一仁冠門市」)前,3人誤認停在該門市前馬路上,屬於 潘芸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其內所乘坐之駕駛人 徐柏楷 、乘客潘芸妮及 呂君逵 為催討債務之人員,黃韋翔、番汝恆及張世偉3人雖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3人同時下車走向「B汽車」後,黃韋翔持張世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敲擊「B汽車」前擋風玻璃,番汝恆另持張世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敲擊「B汽車」駕駛座之玻璃及前擋風玻璃,張世偉則徒手敲擊及腳踹「B汽車」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致「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黃韋翔、番汝恆、張世偉以此方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生損害於潘芸妮。嗣因潘芸妮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
二、案經潘芸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韋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黃韋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71、199至203、231頁;審他字第26號卷第54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芸妮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9至91、187至18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張世豪 、番汝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47至51、199至203、247至249、255至259頁;審訴字第129號卷第109至118、235至237、247至255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鐵撬1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損照片、扣案鐵撬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83至88、111至116、10
1、103至109、117、118、119、205頁),足認被告黃韋翔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112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是若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即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再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潘芸妮於警詢中供稱:「…坐在後座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即被告黃韋翔),然後就問我們說我們是不是來討債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黃韋翔及番汝恆、張世偉3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同時下車,且被告黃韋翔與番汝恆分別持球棒及鐵撬,夥同徒手之張世偉一起走向「B汽車」之目的,係為了教訓渠等所誤認之催討債務人員,據此可認被告黃韋翔及番汝恆、張世偉等3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經具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且被告黃韋翔持球棒、番汝恆持鐵撬及張世偉徒手一同攻擊「B汽車」所為,客觀上亦已著手對「B汽車」為強暴之行為,足見被告黃韋翔與共犯番汝恆、張世偉所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無訛。
㈣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黃韋翔及番汝恆2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之道路上,分別持球棒、鐵撬敲打「B汽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業經被告黃韋翔、番汝恆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7、48頁),被告黃韋翔持用之球棒1支,雖未扣案,惟由被告黃韋翔持以敲擊「B汽車」擋風玻璃,並致擋風玻璃破裂以觀,可見該球棒質地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另番汝恆持用之鐵撬1支,質地堅硬,形狀為L型,一方為握把,另一方甚為銳利,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韋翔與共犯番汝恆、張世偉在「統一仁冠
門市」前之馬路聚集之目的係在教訓催討債務之人,且被告黃韋翔持屬兇器之球棒、番汝恆持屬兇器之鐵撬、張世偉徒手,3人同時攻擊「B汽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前擋風玻璃,渠等所為,顯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黃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韋翔持張世偉所有、原置放在「A汽車」上之球棒1支;共犯番汝恆持張世偉所有、原置放在「A汽車」上之鐵撬1支下車後,與共犯張世偉一同攻擊「B汽車」而下手實施強暴,張世偉雖未持有兇器,然其並未阻止被告黃韋翔及番汝恆分持球棒、鐵撬下車,且與被告黃韋翔、番汝恆一同攻擊「B汽車」,顯見被告黃韋翔、番汝恆、張世偉就利用兇器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準此,雖張世偉未攜帶兇器到場,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黃韋翔及番汝恆共負其責。是被告黃韋翔就本件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番汝恆、張世偉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韋翔以一行為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黃韋翔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黃韋翔雖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毀損「B汽車」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黃韋翔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韋翔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韋翔因不滿有人討債,即攜帶屬兇器之球棒,夥同張世偉及番汝恆,在馬路上攻擊「B汽車」,被告黃韋翔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毀損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黃韋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黃韋翔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黃韋翔持以攻擊「B汽車」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被告上開犯行就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於上訴狀檢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固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潘芸妮、乙方黃韋翔,和解時間111年2月21日,和解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和解條件以5萬1千元和解,然並無被告黃韋翔與告訴人潘芸妮之簽名,迄未記載如何給付,難認被告黃韋翔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法定最輕之刑,縱被告黃韋翔有其所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本院亦無從撤銷改判量處更低之刑度。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韋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