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01號被告劉偉傑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蝴蝶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年4月14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蝴蝶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
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2年度藍字第0251號)1紙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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