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華明於民國113年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紅兵」(下稱「紅兵」)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為「紅兵」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王華明遂與「紅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紅兵」於113年8月1日,以電話向 阮嘉銘 佯稱可協助處理資金需求云云,致阮嘉銘信以為真,而提供個人資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將裝有其所申辦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王華明再依「紅兵」指示,於同年月4日10時42分許,持「紅兵」提供之取貨條碼至本案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公廁,並領取報酬1,000元。嗣經阮嘉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阮嘉銘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包裹紀錄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紅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犯行,從事收取提款卡以供後續詐欺取財所用,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實際所詐得之物為提款卡,價值甚低,本案獲利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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