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劍龍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乘客即告訴人 郭玉玲 站立於車廂後方,因被告煞車過急,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脊椎外傷併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