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請人 翁子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聲請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又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慶輝 ,然吳慶輝業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聲請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寄存送達,於114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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