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中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中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中崙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1時30許至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境內地點不詳之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及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其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燈不亮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覺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中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又參諸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6,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或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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