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皓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茲因家中有近七旬之老父,無人扶養,全靠被告一人扶養,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望法官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林皓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88年度毒偵字第
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①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103年度易字第836號、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嗣經以10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需扶養60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其所有玻璃球,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且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僅泛稱希望給予較輕徒刑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自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