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胡 小萍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務乙職,負責總務、會計及採購事項,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嗣因上訴人擬自103年2月間起遷廠至臺南市,並要求伊配合至臺南市工作,惟上訴人所提勞動條件僅補助北部員工往返交通費每月2次,其餘薪資條件不變,實屬過苛,伊乃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中旬口頭告知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要求伊再工作2個月辦理交接事宜完畢後始生終止契約效力,並於103年4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資遣通報,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之事由將伊資遣;嗣約定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24日為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是以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資遣費。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7,000元,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前,伊之工作年資為5.75年,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伊之資遣費基數為4.4449,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7萬7,363元;又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有115.5小時,上訴人亦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8,500元。惟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37萬7,363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8,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公司因欲將相關業務移往臺南,乃告知被上訴人將調往臺南任職,並將不同意遷往臺南之員工依法辦理資遣。被上訴人先於103年2月5日告知不願前往臺南廠區,並要求依法予以資遣,又於同年月18日自行前往臺南廠區上班,並已在當地工作超過2個月,伊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不可能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顯見資遣通報應係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告知伊公司人事業務負責人 林秋媚 辦理通報,然伊公司並未應允,且伊公司事後知悉,已函請主管機關撤銷資遣通報,足徵伊公司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依103年
5月23日打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4分無預警離開公司,事前伊公司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於打卡離開公司後,即電話聯繫林秋媚請求辦理退保事宜,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早退後自請離職,兩造並無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勞工依法主張特別休假補償之前提,在於員工提出特休申請而為雇主否准,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給付員工特別休假之補償。勞工若屬應休能休而不休假,即屬放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事後不得再行主張補償。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離職前就並未請求特別休假,其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自不得事後再請求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983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到職,於103年5月2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為115.5小時。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資遣被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14日撤銷資遣通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應給付其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節,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倘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廠房工作,因
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新北市之廠房遷移至臺南玉井廠區,上訴人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歇業或轉讓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其資遣,並要求其配合辦理業務交接而延後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日至103年5月23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5日之通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上訴人寄予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通報日期為
103年4月25日、資遣事由為「遷廠」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郵戳日期為103年4月25日之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47、
48、49頁),且資遣通報單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淑卿親自蓋印一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兼董事長特助林秋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於103年4月25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之事由製作資遣被上訴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之打卡單上記載「
上午南下上班」,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調至臺南廠區工作,兩造並未達成資遣合意,且資遣通報單上所載之資遣日期為10
3年5月5日而非103年5月23日,被上訴人係自行於103年5月23日下午2時34分無預警提前離開工作崗位,而屬自行離職云云,並提出103年2月、5月打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查:
⑴林秋媚於10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時曾表示:「
(林秋媚)就兩個月嘛,如果妳提早交完了,那個人也願意做妳就可以走啊,她(即賴淑卿)不是這樣講了嗎?」、「(被上訴人)兩個月的交接時間就對了」、「(林秋媚)對啦,就是在這兩個月的期限內趕快交完,那妳反正妳一直想離開嘛,她也留不住妳的心,如果說她有找到人,交接有OK,那個人也願意做,都很順利,交接了OK,那妳就帶她一陣子,可以,那你也可以提早離開,她也不是說一定要你…」、「(林秋媚)…反正我有跟她留言,她也沒說什麼啊,表示她也同意啊。」、「(被上訴人)反正她,就是最長兩個月啦。」、「(林秋媚)對啦,沒錯啦。」、「(被上訴人)回來了以後她就是要付我資遣費就對了啦」、「(林秋媚)對啦,只要妳交接OK啦,妳不要做不習慣中途給人家落跑這樣就好了」(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嗣於103年6月
3日表示:「(被上訴人)啊那個所以我要等到5號?」、「(林秋媚)對啊,就她一定會回來啊」、「(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書」、「(林秋媚)對啊」、「(被上訴人)跟那個資遣費?」、「(林秋媚)資遣費,資遣費是要送那個勞委會,我們有一個專戶嘛,專戶會付給妳,然後那個專戶的話我到時候也要拿表給妳簽哪,簽了我要送專戶啊,時間大概要1個半月喔…因為那個賴小姐不肯先掏錢給,她一定從專戶,因為我們的錢」、「(被上訴人)所以我的資遣費大概多少?」、「(林秋媚)呃,我記得我好像算起來37萬多吧!」、「(被上訴人)是算到24、3號嗎?」、「(林秋媚)23號嘛,對啊,37萬多嘛,確實數字我沒有給他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復於103年6月5日表示:「(林秋媚)小萍喔你今天你等一下有空嗎?…我拿東西給妳簽啊」、「(被上訴人)那要簽什麼?」、「(林秋媚)我是簽那個先給妳簽資遣費的單子,然後那一張這一張單子如果賴小姐蓋章我用寄的給妳這樣,不然要拖到什麼時候咧」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日期亦為103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布遷廠至臺南之公告後,其曾表示不同意調動,上訴人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要求其至臺南廠房支援業務交接而延後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並同意給付其資遣費等情,應屬實情。又證人林秋媚係職掌上訴人之人事及會計業務之董事長特助,倘非其明知上情,豈會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需至臺南辦理業務交接2個月,又豈敢擅自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通報資遣,並計算至103年5月23日為止應發給被上訴人約37萬餘元之資遣費?證人林秋媚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資遣通報單上記載離職日期103年5月5日是據被上訴人告知,伊有留紙條給董事長告知上情,但董事長並未正式回答是否同意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離職;在103年5月20幾號以後,董事長說當初是沒有看清楚就在資遣通報單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親自在資遣通報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表示同意於103年5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容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其空言辯稱上開通報名冊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云云,自無足採。⑵又資遣通報單上所載之資遣日期雖為103年5月5日而非10
3年5月23日,且證人林秋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上訴人離職日期從103年5月5日延到103年5月23日,伊要去就業服務中心更改日期,但伊將文件做好,董事長沒有蓋章,表示董事長不同意,所以就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第54頁),惟自前揭林秋媚於10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談話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支援辦理交接業務而延後勞動契約終止日;再參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3年5月份打卡單之103年5月23日下午欄位記載「特3H」(見原審卷第36頁),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請休特別休假3小時,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3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時表示:「(賴淑卿)…好啦,妳明天早上還在嗎?」、「(被上訴人)明天早上在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乃欲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是否會至公司上班,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工作至103年5月23日,否則豈會詢問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上午是否仍至公司上班;況證人林秋媚於103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話記錄中尚表示要給被上訴人簽領資遣費的單子,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係「資遣」被上訴人,惟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日延後至103年5月23日。故縱使上訴人未向就業服務中心更改被上訴人資遣日期為103年5月23日,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自行離職。
⒊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廠房任職,因上訴人
擬自103年2月13日起遷廠至臺南市,惟就原北部員工休假返家之交通補助僅有每月2次,其餘薪資條件不變,有上訴人之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遷廠後,即於103年2月5日表示不同意調動,要求上訴人依照勞基法予以資遣,亦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書寫之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
新北市與臺南市兩地相隔甚遠,雇主本應予員工必要之協助,上訴人卻僅提供上述補助,自嫌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不同意至臺南廠房工作,經上訴人同意予以資遣,惟上訴人要求其至臺南廠房協助辦理業務交接,始同意延後勞動契約終止日2月餘一節,應堪採信。又參諸上訴人基於業務考量將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土城區廠房人員及機具遷至臺南廠房,新北市土城區廠房即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至臺南廠房任職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日為103年5月23日,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
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3日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5年7月又28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5又12分之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萬9,667元(計算式:37,000元×5年+37,000元×8月/12月≒209,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23日之年資為
8年10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4.4475【計算式:8年×1/2+(10月+23日/31日)÷12月×1/2≒4.4475基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16萬4,558元(計算式37,000元×4.4475基數≒164,55
7.5元),共計應給付37萬4,225元(計算式:209,667元+164,558元=374,22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僅應給付37萬4,17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院自無庸就逾37萬4,177元部分之資遣費為審酌。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4款、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乃放棄特
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3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8日(計算式:144小時÷
8小時=18日),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特別休假統計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中旬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業務交接事宜,應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務繁忙而未能休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中旬預告於同年5月間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約3個月,被上訴人既要辦理業務交接,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將全部未休特別休假請休完畢,故認被上訴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屬有據。又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15.5小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7,806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8小時×115.5小時≒17,806.24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37萬4,1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7,80
6元,共計39萬1,983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39萬1,983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