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伯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伯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相隔原審判決之時日即106年5月25日,已逾5年之久,於此時間及此次被告到案後,均未見有何再牽涉到施用毒品之犯行,據此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確已脫離而未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不良惡習;是原審判決就此屬於犯罪後之態度範疇及客觀上應可解為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完全漏未加以考量,以作為本件量刑之重要審酌的依據之一,已嫌欠備之疏誤。另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與配偶 王玉英 登記結婚,二人並於同年8月12日育有一女簡00;故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在人生階段上確實已經成家及育有下一代,並將要開始立業,衡情被告對於人生的態度及責任,顯然會有不同;而原審判決僅從形式上提到被告已婚及有1個1歲多小孩之語句,似未能真正設身處地實際體會此部分情況證據對於被告所會產生之具體正面影響,亦嫌有疏漏及欠備。再者,被告之母親於本年6月間,經診斷疑似罹患肺癌,則被告在本件原審判決後,家中突遭最重要親人之一即母親可能面臨之重症疾病,衡情實有令人憐憫之餘地。被告為澈底展現改過之決心,希望能夠在本案上訴間定期接受採尿鑑定,以確定絕無施用之情形,以爭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至得易科罰金之寬典。爰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上述各情,法外開恩,給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酌減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給予被告自新生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原審搜索票、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殘渣袋3只、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二(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核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度則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件被告關於毒品犯罪有下列前案紀錄: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1個1歲多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較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多了3月,不但低於被告犯上開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刑之有期徒刑11月,更遠低於被告犯上開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既有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本案係被告係10年內第4次犯第一級毒品,其可受非難性明顯高於前案;故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係以行為人犯罪時之情狀綜合考量,與被告行為後之所發生的情事無關。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業如上述,一再漠視法律規範,被告又不存在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之處,故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被訴之犯罪時間,相隔原審判決之時,已逾5年之久,於此時間及此次被告到案後,均未見有何再牽涉到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但本案被告起訴後,原審於101年9月18日傳喚被告需於101年10月11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1年訴字第2207號卷第21頁),被告則於101年10月5日出境而未按時出庭,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才於106年4月10日返回臺灣;被告既長期未在國內居住,亦無法提出每星期的尿液檢驗報告,並不存在任何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而未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不良惡習,故原審判決無從加以確認而納為量刑考量之情狀;且被告於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應負刑責,反而利用出境之機會逃避刑事訴訟程序,更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可稱良好。被告另稱: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已經成家及育有下一代,並將要開始立業,被告對於人生的態度及責任,顯然會有不同云云。惟是否成家及有無下一代,對於個人的人生態度及責任會產生何種影響,不存在必然之關連性,亦無從加以評估預測,僅屬於被告犯後生活狀況的因素範圍,非可認為應從輕量刑的情狀。至於被告另稱其母親於本年6月間,經診斷疑似罹患肺癌等語,雖令人同情,但此非量刑應考量之情狀。末查,被告雖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但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稱:犯後未再施用毒品、已結婚生有女兒、母親患病等語,則屬被告犯罪後才出現之情狀,更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上訴之理由,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不當之處,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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