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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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郭貴香
廖秋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中正甲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國清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貴香、 郭廖秋葉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中正甲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3棟頂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號12樓相鄰房屋(下各稱系爭1-1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產生裂縫,致系爭1-1號房屋於民國101年間出現漏水情形,原告郭貴香乃透過被告總幹事委請被告修繕,然遭被告以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責為由拒絕,被告並表示僅能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雙方溝通無效後,原告郭貴香遂於101年12月4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281,600元;原告郭廖秋葉亦因系爭1-2號房屋於103年間出現漏水情形而通知被告修繕屋頂平台,仍遭被告以相同理由拒絕,不得已方於103年9月14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23,400元。嗣原告郭貴香、郭廖秋葉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均為被告所拒。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被告本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卻任令該屋頂平台裂縫存在而不予修繕,並致原告所有系爭1-1號、1-2號房屋漏水受損,除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背受任義務外,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郭貴香前開自行僱工修繕系爭1-1號房屋所支出相關費用扣除已取得之被告補助款15,000元後,尚受有修繕費用266,600元之損害(281,600元-15,000元=266,600元),原告郭廖秋葉則受有自行僱工修繕系爭1-2號房屋費用323,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審理,命被告賠償原告郭貴香266,600元、原告郭廖秋葉323,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貴香2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廖秋葉323,4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會議決議或制訂規約之方式另行約定,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就「中正甲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原為「中正甲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5項約定:「五、各棟公共設施修繕金額補助(補助辦法:3,000元至10,000元委員會基金補助40%,10,001元至50,000元委員會基金補助30%,總工程款超出新臺幣五萬元,則新臺幣五萬元以30%計算,其餘扣減新臺幣五萬元之餘額以20%計算(50,001元至25萬元),委員會基金補助各棟公共設施修繕費總價額度新臺幣25萬元為上限,超出25萬元委員會不補助)」後增列「頂樓修漏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萬5,000元整」之文字,且該修繕金額補助比例及頂樓修漏補助最高金額於99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會議臨時動議中仍維持不變,本於社區住戶自治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須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執行職務,故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召開會議作出新決議或修改規約前,伊即應受原有決議及規約之拘束,並考量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而運作。基此,伊原則上不負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並無未盡修繕義務,而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2人均有出席前開96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2次會議,早知悉有關頂樓修漏補助最高額度為15,000元之約定;原告郭貴香更曾於101年12月間修繕系爭1-1號房屋後,於102年3月間領取頂樓修漏補助款,益徵其已接受系爭規約所定補助方式,惟其竟於事隔2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㈠系爭1-1號、1-2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郭貴香、郭廖秋葉所有,均位於系爭大樓第3棟之頂樓。
㈡如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證1所示系爭規約為形式真正。
㈢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3日寄發如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418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0至12頁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㈣原告郭貴香已於102年3月間領取被告所給付之頂樓修漏補助款1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維修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其所有系爭1-1號、1-2號房屋屋內漏水,認被告有未盡委任義務、侵害權利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應賠償其修繕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即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
平台)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所受任修繕、管理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屋頂平台之義務,致該平台出現裂縫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1-1號、1-2號房屋屋內漏水,毀損屋內天花板、牆壁受潮油漆剝落,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原告郭貴香、郭廖秋葉並各受有修繕費266,600元、323,400元之損害云云,無非以原告所聘僱進行修繕之證人 陳慶南 之證言,及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照片、系爭房屋受損照片、陳慶南所出具101年12月14日估價單、103年9月13日估價單(見司店調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佐。而查:
⑴有關原告郭貴香之系爭1-1號房屋漏水修繕情形,證人陳
慶南固結證稱:我職業是做修繕及防水的…101年12月14日估價單當次的修繕過程是因系爭1-1號房屋屋頂漏水漏到天花板,每次下雨都會滴下來,我進屋內,將已經發黃的天花板拆起來,往上當時看到有裂縫,裂縫上面有滴水,這樣就可以判斷是屋頂平台下來的,因為樓頂的天花板上面沒有水管…也沒有其他樓層…該次估價單之修繕都是因為屋頂平台漏水而必須將天花板拆下來、全部油漆的相關修繕,沒有含其他與屋頂平台漏水無關之室內修繕項目…依我專業經驗,除了屋頂平台因裂縫導致該屋內漏水外,應該沒有其他原因,因該屋是有下雨才有漏水,如果只是室內水管破的話就與下雨沒有關聯…我有去屋頂平台看,整個屋頂平台都有裂縫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另有關原告郭廖秋葉之系爭1-2號房屋漏水修繕情形,證人陳慶南則結證稱:該屋於103年9月13日估價單所示修繕,跟系爭1-1號房屋情形相似,都是因為屋頂平台漏水而必須將天花板拆下,該估價單沒有含其他與屋頂平台漏水無關之室內修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漏水原因百端,證人僅以掀開天花板目視之方式判斷漏水緣由,尚無法排除該漏水是否有其他諸如外牆牆面或管線滲漏等因素所肇致,復衡以證人陳慶南稱:「(就你經驗,除了將天花板掀開往上看到裂縫漏水之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去測試漏水原因?)視個案情形,因為有時候一個地方裂縫滲水會跑到另一個地方產生漏水,不一定會直直正上方漏下去…我們用「打針」的方式將高壓材料灌入天花板裂縫看是否能堵漏水,沒有想到竟然從別的地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顯見系爭屋頂平台下方天花板之漏水裂縫密封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現象,則證人上開根據「天花板拆起來,往上當時看到有裂縫,裂縫上面有滴水」等節,進而為「這樣就可以判斷是屋頂平台下來的」之判斷,即有疑義,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至原告上開所舉照片(見司店調卷第7至9頁),至多僅可證明屋頂平台有龜裂積水現象、系爭1-1號與1-2號房屋有壁癌、滲水及油漆剝落現象,仍不足以證明屋頂平台有漏水裂縫、以及系爭1-1號、1-2號房屋之漏水必為屋頂平台裂縫漏水所導致。是本件已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有被告應盡修繕義務之「裂縫漏水」情形,亦難推認原告郭貴香、郭廖秋葉之系爭1-1號、1-2號房屋內天花板、牆壁之損害,即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裂縫漏水所致。
⑵又原告郭貴香就其主張曾於101年間透過被告總幹事委請
被告修繕屋頂平台漏水卻遭拒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郭廖秋葉雖稱因系爭1-2號房屋於103年間出現漏水情形,於103年9月14日自行僱工修繕系爭1-2號房屋前,曾通知被告修繕頂樓平台未獲置理云云,固以其提出之原證4即新店中正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見司店調卷第10頁正反面)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郵局寄發戳章壓印日期為103年10月3日,顯然晚於原告郭廖秋葉自行僱工修繕系爭1-2號房屋之時間,要難證明所述曾催告被告修繕乙節為真。是由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經原告通知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仍未予置理,而有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
⑶再者,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規約第16條第5項原本固有「
五、各棟公共設施修繕金額補助(補助辦法:3,000元至10,000元委員會基金補助40%,10,001元至50,000元委員會基金補助30%,總工程款超出新臺幣五萬元,則新臺幣五萬元以30%計算,其餘扣減新臺幣五萬元之餘額以20%計算(50,001元至25萬元),委員會基金補助各棟公共設施修繕費總價額度新臺幣25萬元為上限,超出25萬元委員會不補助)」之約定,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6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就該條款約定後增列「頂樓修漏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萬5,000元整」之限制,此並經該大樓99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會議臨時動議維持不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正甲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9年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委會組織章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0至42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且系爭大樓有多名頂樓住戶乃循事先報備,簽署施工承諾書及繳納保證金後方動工修繕,施工完畢再向被告請領補助款之行政流程,領訖補助款最高15,000元,另則有部分頂樓住戶簽立切結書放棄領取補助款等節,亦有系爭大樓頂樓修漏補助款明細、其他頂樓住戶放棄不領修繕補助款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至44頁、第92至93頁),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關於該大樓共用部分(包含本件屋頂平台)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之負擔,早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以會議決議或制訂規約之方式另行約定,系爭大樓之住戶亦均依遵照該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辦理。原告雖稱前開系爭規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毋寧將屋頂平台修繕責任轉嫁頂樓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6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上有原告2人之簽名,可知原告2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對該會議所修正通過「就系爭規約第16條第5項後面增加『頂樓修漏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5,000元整』」乙節早有所悉,原告郭貴香更曾於101年12月間修繕系爭1-1號房屋後,依循該規約約定於102年3月間領畢頂樓修漏補助款15,000元,有頂樓修漏補助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益徵系爭規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就共有部分及頂樓修繕之修繕補助方式,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訂定並行之有年,亦為其他頂樓住戶及原告所接受,基於住戶自治原則,自屬合法有效,當難認該規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可言。
⒉承上所述,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之系爭1-1號
、1-2號房屋屋內漏水係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裂縫漏水所導致;況縱認原告所主張屋頂平台漏水致其屋內受有損害乙節為真,被告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召開會議作出新決議或修改規約前,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即管委會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執行職務)受原有決議及規約之拘束,並考量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而運作,其基於系爭規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尚難謂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即不盡管理修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背受任義務所致生原告郭貴香、郭廖秋葉之修繕費損害各266,600元、323,400元,委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未予修繕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頂樓平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義務,致系爭1-1號、1-2號房屋室內裝潢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云云。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固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見解參照)。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見解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況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1號、1-2號房屋屋內漏水係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裂縫漏水所導致,被告亦未有何經原告先行催告仍故意或過失拒絕不履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貴香、原告郭廖秋葉就系爭1-1號、1-2號房屋所支出266,600元、323,400元之修繕費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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