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7號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平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欲由西往東穿越永大路二段之行人 陳素珠 、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胸腓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素珠受有頭、胸、背、臀部及兩腿背部撞擊傷合併骨折。丁○○、陳素珠經送醫急救,陳素珠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謝振明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及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即被害人陳素珠之配偶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095590195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
(四)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各一紙。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四項亦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以修正前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素珠、丁○○二人死亡、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謝振明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已與被害人陳素珠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另一再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前已先支付慰問金、醫療費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並至告訴人丁○○住所之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一次、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四次等情,均為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然因雙方求償數額差距過大和解未果,尚難將無法和解之責全歸諸於被告,況民事之損害賠償可循民事訴訟之正當途徑解決,且被告上揭汽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併同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其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其中已理賠被害人陳素珠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之理賠額度,因保險公司僅核定理賠告訴人丁○○五十萬元,致無法利用保險達成民事和解),若完全憑刑事判決制壓被告屈服,以之完全滿足告訴人民事求償亦有未妥,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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