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I-506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台一線302.8公里處,「酒醉駕車肇事,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30mg/l」,經麻豆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職照1年在案。惟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日施行,其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法與行政法均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法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不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異議人之酒醉駕車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8779號為緩起訴處分,故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9日16時2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I-506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台一線302.8公里處,「酒醉駕車肇事,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30mg/l」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5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7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一、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2號飲用2杯米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台一線302.8公里處(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時,不慎與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南部村三結義產業道路由 周英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周英仁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0毫克(0.30MG/L),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忠信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30毫克之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值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點30毫克,雖未超過上開標準,然其於開始酒後駕車至為警測試時已逾3小時,佐以被告確係於酒後駕車肇事,且被告查獲時有多話、意識模糊等情,已據證人林忠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更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惡性非鉅,又本件車禍未造成他人傷亡,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辦事處(收款行: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1萬元。」,並於95年7月5日確定(僅該處分確定,並非緩起訴之效力終局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緩起訴期間內有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甲○○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5年7月5日起算至96年7月4日期滿,於此1年期間,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之事由,仍將被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被起訴,是在上開期間內,其刑事責任並未確定。
⑷、又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因異議人已被緩起訴處分即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之罰鍰。
⑸、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甲○○上開酒醉駕車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嗣雖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惟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在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之前仍面臨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起訴之可能,其刑事責任效力未定,行政機關自應待其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再為正確之處分。上開交通違規,新營監理站未待異議人刑事責任確定即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⑹、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職照1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另異議人請求撤銷吊扣其駕駛職照之處分,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