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陳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8分,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顏面潮紅可疑有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6時2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裕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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